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14號
CTDM,106,簡,231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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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顏士展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吳佩琳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 該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匯入本件帳 戶內,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在卷可參。從而,本案告訴人固業將受詐騙款項匯入 本件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在案,然詐 騙集團成員於匯款後至列為警示帳戶前隨時處於得提領狀態 ,則依前開說明,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 以詐騙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每一帳戶可 獲得每月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目的、手段、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詳如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並被告供稱:對方承諾的每 月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並未給我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 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22號
被 告 顏士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 台中清水地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恆杰」之人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2月16日13時6分許,假冒係吳佩琳之友人 「潘振忠」,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琳佯稱欲借款,致吳佩 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顏士展上開帳戶內。嗣經吳佩琳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士展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106年2月間,我一個朋友跟我講,說他在網 路認識一個人,說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在網路上認識的那個人 ,說只要拿來做轉帳使用,一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給我五千元 至一萬元,後來說三天可以拿到錢,過了三天我拿不到錢, 我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帳戶,我的朋友叫胡恆杰,他電話換 掉了,胡恆杰說他朋友要拿來做線上運彩的轉帳帳戶,胡恆 杰跟我講對方要拿來逃稅使用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佩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6年2月16日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6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43346號函所檢附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 (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 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再依被告所稱「… …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在網路上認識的那個人,說只要拿來做 轉帳使用,一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給我五千元至一萬元……胡 恆杰說他朋友要拿來做線上運彩的轉帳帳戶,胡恆杰跟我講 對方要拿來逃稅使用的」等語,可見被告顯已知對方會使用 其所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簽賭(線上博彩兌匯)使用,足證 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 。
三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約2萬餘元,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該名自稱「胡恆杰」 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月五千 元至一萬元之金額,向其承租帳戶資料使用,由此可徵該不 詳人士應係欲持以作為掩蓋其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之情甚明 。況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 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 ,顯不符常情,是其對於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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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