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79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99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明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佯稱係『放 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更正為「佯稱係『放心租』及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明山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行動電 話內所留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認行為有誤,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行,已見悔意,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8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 未婚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分 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童明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山仙路3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山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14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將其向其母 蔡家馨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106年4月25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睿宏,佯稱係「放 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誤刷卡3筆款項,如 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睿宏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 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888元入上開 童明山寄交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徐睿宏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明山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據告訴人徐睿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 分行函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睿宏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 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 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 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 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 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 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 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惟告訴人徐睿宏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 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 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 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童明山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