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仙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朱水欽
黃聰猛
蔡阿妹
王金蘭
何見長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 號、508 號、509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仙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朱水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聰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阿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見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褫奪公權壹年。
楊淑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韓仙法與朱水欽、黃聰猛、蔡阿妹、王金蘭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某月,接續十幾日,在高雄市燕巢區(下稱燕巢區)安 招里安中路30號(代號「廟」、「租的」)、安南二路29號 (代號「檳榔攤」)、安正路26號、安南二路50巷33號(代 號「工廠」)、安中路3 號(黃聰猛舊家)等處經營撲克牌 賭場,營業方式為每日隨機自上開場所擇一處開場,營業時 間約為13時至17時30分,賭博方式俗稱「九仔生」,即莊家 1 人、閒家3 人,每名賭客抽取2 張撲克牌與莊家對賭,將 2 張片點數相加後,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下注金 額,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者,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二、又因上開賭場經營狀況頗佳,韓仙法、朱水欽復與何見長及 楊淑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接續在燕 巢區瓊林里瓊林二路24號2 樓(代號二樓)經營賭場,賭博 方式俗稱槓鐘,即莊家1 人、閒家3 人,每人持4 張天九牌 與莊家對賭,以點數相加大小定輸贏,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大 者,可贏得下注金額,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者,下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
三、張方瑜(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2 13號、第15985 號提起公訴)自99年6 月起迄105 年5 月10 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燕 巢分駐所警員,並為燕巢區瓊林里管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 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 務權限,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張方瑜與韓仙法係舊識,於104 年間因職務上機會,得知韓 仙法、何見長、朱水欽等人有在上開場所經營賭場,明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 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 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 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 任務」,對警勤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 責,其若知悉韓仙法等人經營賭場而不予以取締,即屬違背 職務之行為,竟萌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8 時28分4 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韓仙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韓仙法表示要 與韓仙法見面,並確認韓仙法在其位於燕巢區之柚子園後, 即結束通話。而韓仙法立即在同日8 時30分10秒、8 時33分 43秒以上開手機門號與何見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韓仙法向何見長表示張方瑜要找其見面,何見長聽 聞後,研判張方瑜可能係要索賂,2 人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韓仙法先「包個紅」給張方瑜,而 此部分款項則再由合資金額支出。隨後張方瑜於同日上午依 約前往韓仙法之柚子園與韓仙法見面,韓仙法當場拿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現金給張方瑜,並請張方瑜在知悉有人要 來抓賭時,先行通知,經張方瑜同意以該金額做為包庇賭場 經營不取締及配合洩漏警方查緝訊息之對價而收受之。 ㈡另韓仙法、何見長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韓仙法於104 年7 月上旬之某日,主動邀約張方瑜在燕 巢區高速公路旁檳榔攤見面,韓仙法再交付1 萬元現金賄款 給張方瑜,做為張方瑜包庇賭場經營不取締及配合洩漏警方 查緝訊息之對價,而張方瑜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該1 萬元。
㈢嗣因張方瑜收受韓仙法上開賄款後,於104 年7 月12日下午 知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勤務中心有接獲民眾舉發燕 巢安招地區有人聚賭,並發交該分局督察組派員前往燕巢分 駐所轄內查緝賭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隨即於同日 15時28分53秒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韓仙法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如果有在忙,不行喔 」、「有人進來要走踏」等語,洩漏警方查緝行動等違背職 務行為來包庇韓仙法、朱水欽等人經營該賭場,致渠等在上 址經營賭場期間均未遭警查獲。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接獲檢舉,於105 年4 月6 日分別前往韓仙法等人住居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始查獲上情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仙法、朱水欽、黃聰猛、蔡阿妹 、王金蘭、何見長、楊淑芬(下稱被告韓仙法等7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6頁),並 有證人張方瑜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黃 蕭鑾英、趙金玉、劉桂嵋、蔡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偵一卷之1 第155 至156 、169 至170 、172 至174
、第191 至193 、202 至207 、209 至213 、222 至223 頁 ),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調查卷第49至90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調查卷第15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 分駐所104 年下半年風紀檢測業務資料─內部管理作為104 年7 月份工作紀錄簿(調查卷151 至152 頁)、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就韓仙法、朱水欽、 何見長部分,調查卷第165 至170 頁反面、第197 至200 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2 至44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19張(偵三卷第50至55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在卷可證,被告韓仙法等7 人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仙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共2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共2 罪)。被告朱水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2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共2 罪)。被告黃聰猛、蔡阿妹、王金蘭、楊淑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見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共2 罪)。
㈡被告韓仙法、朱水欽、黃聰猛、蔡阿妹、王金蘭就犯罪事實 一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韓仙法、朱水欽、何 見長、楊淑芬就犯罪事實二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韓仙法、何見長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共2 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韓仙法、朱水欽、黃聰猛、蔡阿妹、王金蘭就犯罪事實 一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雖持續十幾日,但 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韓仙法、朱水欽、何見長、楊淑芬 就犯罪事實二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雖持續 1 月餘,但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韓仙法等7 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韓仙法所犯上述圖利聚眾賭博罪(共 2 罪)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 罪);被告朱水欽所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被告何見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朱水欽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朱水欽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2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韓仙法、何見長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前4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而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前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韓仙法、何見長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 罪 )部分,其等先後2 次交付之財物金額,分別為1 萬元、 1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且被告韓仙法、何 見長均已於審判中自白,均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韓仙法等7 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韓仙法、何見長更行賄員警,所為敗 壞社會風氣及戕害警察執法威信,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 被告韓仙法等7 人經營賭場之期間分別僅十幾日及1 月餘, 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韓仙法等7 人經 營賭場之犯罪動機主要都是為了賺一點零用錢,被告韓仙法 、何見長行賄警員張方瑜之動機、目的在於接獲警員張方瑜
來電後,為獲取訊息避免賭場遭查緝及請警員不要來取緝他 們。兼衡被告韓仙法等7 人犯罪之手段、分別參與本案之程 度及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被告韓仙法、朱水欽、蔡阿妹、 王金蘭、何見長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聰猛、 楊淑芬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詳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韓仙法、 何見長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復考量被告朱水欽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被告韓仙法、何見長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圖利 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且先後2 次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皆屬對警員張方瑜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並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相隔 時間及關連性等予以綜合判斷後,就被告韓仙法、朱水欽所 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圖利聚眾賭博共2 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韓仙法、何見 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 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各宣告褫奪公 權1 年。
㈤被告韓仙法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韓仙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 於75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已緩刑期滿),因一時失慮而犯 上開各罪,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再命以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當足以 警惕,防止再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 項(緩刑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 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 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韓仙 法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韓仙法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物,為被告何見長、楊淑芬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且被告韓仙法、朱水欽、蔡阿妹、王 金蘭、何見長、楊淑芬並均表示願意拋棄扣案物(只有被告 黃聰猛仍請求可發還扣案物),此經被告韓仙法等7 人及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86至88頁),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 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備註 │
├───┼──────┼──────┼───────────┤
│ 1 │賭帳2 張 │韓仙法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扣押 │
├───┼──────┼──────┼───────────┤
│ 2 │手機1 支(含│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 │ │
│ │82號SIM卡) │ │ │
├───┼──────┼──────┼───────────┤
│ 3 │撲克牌22副 │何見長、楊淑│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2 段│
│ │ │芬 │121 號8 樓之2 │
└───┴──────┴──────┴───────────┘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8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
│號│負擔) │
├─┼────────────────────────────┤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
│2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備│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
│註│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