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潔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6
號、105年度偵字第5692號),因認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櫻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櫻潔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 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2樓B室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葉 耀媜(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葉耀媜再於翌(3)日22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帶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之統一超商 交予孫友萱(另由本院審理中),而容任孫友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嗣孫友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許凱傑、李樂群、鍾更明、楊中興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 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許凱傑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櫻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樂群、鍾更明、證人即被害人 許凱傑、楊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5月29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4年5月20日函附之開 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李樂群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鍾更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被害人楊中興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2人及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 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人數及施詐術之方式,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 ,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 人2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侵害4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 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 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 告業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並 經其等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4份附卷可參(審 易卷第80頁至第83頁),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且其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又已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實際行動盡力彌補其過,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業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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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4年4月│在8891網路售車平台上│104年4月23日5 │3萬元 │華南銀行帳│
│ │許凱傑 │17日某時│虛偽刊登汽車出售訊息│時41分許 │ │戶 │
│ │ │ │,致許凱傑陷於錯誤,├───────┼─────┼─────┤
│ │ │ │依其指示匯款。 │104年4月23日5 │1萬元 │華南銀行帳│
│ │ │ │ │時45分許 │ │戶 │
├──┼────┼────┼──────────┼───────┼─────┼─────┤
│ 2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因涉及偽│104年4月23日10│36萬元 │華南銀行帳│
│ │李樂群 │22日9時 │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正│時45分許 │ │戶 │
│ │ │許 │由地檢署偵辦中,須依│ │ │ │
│ │ │ │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樂│ │ │ │
│ │ │ │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3 │告訴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友人│104年4月24日12│10萬元 │國泰世華銀│
│ │鍾更明 │24日11時│許義杉,欲向其借款云│時30分許 │ │行帳戶 │
│ │ │許 │云,致鍾更明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被害人 │104年4月│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同學│104年4月24日15│15萬元 │華南銀行帳│
│ │楊中興 │24日11時│徐滄達,欲向其借款云│時10分許 │ │戶 │
│ │ │許 │云,致楊中興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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