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 號7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一段與大業路口某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註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6280)、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10628 0)。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 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 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月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 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雖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 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