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郭中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中韋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在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路一段及忠孝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遭到警方攔檢盤 查,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 64公克,郭中韋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詎郭中韋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郭中政」之名,於同日下午4 時2分許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以「郭中政」之身分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郭中政」之署押(含簽名及指紋),足以生 損害於郭中政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 警將郭中韋所按捺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結果與檔存郭中韋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知上情。二、被告郭中韋上述犯行,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郭中政之證述。
3.如附表所示文件(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6年2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1120200號函影本1 份暨所附被告冒用「郭中政」名義採取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 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僅係為 掩飾身分而偽造「郭中政」署押,冒用「郭中政」之名而已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 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或執行該捺指印之動作並表 明其為捺指印之人係「郭中政」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 署押之行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3、4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依據之受扣押人欄、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偽造「郭中政」之簽名及指 印為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先後於附 表所示文件偽造「郭中政」之簽名及指印,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五、爰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 訴,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郭中政名義接受警方調查, 並進而偽造簽名及指印,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 非但造成司法權之行使正確性造成損害,亦造成其胞兄郭中 政可能因而忍受訟累之困擾;暨其動機、手段、並智識程度 、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品行(有著作權法、 恐嚇取財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中政」簽名、指印,皆為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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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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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時間 │ 欄 位 │偽造「郭中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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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 │指印1枚 │
│ │局湖內分局湖街│ │ │ │
│ │派出所調查筆錄├──────────┼────┼──────────────────┤
│ │第一次(106年1│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
│ │月8日16時02分 │ │ │ │
│ │起) ├──────────┼────┼──────────────────┤
│ │ │調查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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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處 │無 │指印20枚(即檢察官所載兩手掌五指指紋│
│ │ │ │ │各1枚、兩手掌五指全掌紋《應為全指紋 │
│ │ │ │ │之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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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中政相片影像│空白處 │簽名1枚 │指印1枚 │
│ │資料查詢結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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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執行依據之受扣押人欄│簽名1枚 │指印1枚 │
│ │局湖內分局扣押├──────────┼────┼──────────────────┤
│ │筆錄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 │指印1枚 │
│ │ │名捺印欄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
│ │ ├──────────┼────┼──────────────────┤
│ │ │騎縫處 │無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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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1枚 │指印1枚 │
│ │局湖內分局扣押│欄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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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郭中政」簽名7枚及指印3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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