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存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下午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 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地區附近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調查 另案侯谷儒(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通知吳存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下稱毒偵1005 )卷第4 、3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C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 編號:C104812)各1 份(見毒偵1005卷第8 、9 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惟被 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以「 被告之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表,於106 年3 月20日記載被告常 挑戰課程內容,認為戒毒一切基於個人意志控制與動機,接 受性低,又106 年4 月6 日團體心理治療個案表現紀錄摘要 表記載被告挑戰性高、缺乏認同等情,有上開紀錄表、摘要 表在卷可查,堪認戒癮治療對其已難起實際效用」之情,因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 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既於106 年 3 月2 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 處遇,被告於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配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