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73號
CTDM,106,簡,217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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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源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 樓平面停車場,見林青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 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林青德發覺遭 竊委由鐘恒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鍾恒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705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施用及販賣毒品之4 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更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且所竊上開機車價 值約5,000 元,已據告訴代理人陳明於卷(見警卷第5 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又該 機車價值5,000 元,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就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 輛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 元。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 有,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惟該鑰匙 並未於本案中為警發現查扣,且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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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