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上之傷害罪 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 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 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 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 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 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 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 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黃見明 手持木棍打落告訴人用以阻擋之垃圾桶、塑膠椅之後,於告 訴人見狀倉皇逃跑躲避,仍持續持木棍在後追趕,顯見告訴 人意在傷害告訴人,而非僅如其所辯要防身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手持木棍追打他人,極易使人因慌 忙逃逸躲避而失去平衡,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則被告就告訴 人因急於逃跑而失去平衡摔倒致傷之情況,應有預見,且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甚明。被告辯稱:雖有繼續追打告訴 人,但沒有打到,沒有打告訴人的意思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黃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審酌僅因細故,率然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法治觀念 淡薄,而有可議,並衡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告學歷、職業、家境等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 ,素行(有賭博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黃見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明因欲向謝正義購買土地遭拒而懷恨在心,於民國 106 年5月 20日21時26分至謝正義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木棍 追向謝正義,並作勢揮打謝正義,致使謝正義跌倒在地,受 有左肩、左手拇指及下背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正義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見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謝正義住 處找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因為土地問題談不攏,謝正義有罵我垃圾、三字經,返家後 越想越生氣。所以在晚上 9時左右又去謝正義家中,我去找 他理論為什麼要罵我,因為謝正義家有養4、5隻狗很兇,我 會害怕所以帶木棍防身。到了現場因為我有拿木棍,所以謝 正義看到之後拿起他身旁的垃圾桶及塑膠椅要防衛,我當時 只是打壞他的椅子及垃圾桶,沒有要打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被告黃見明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處所下車後,手持 木棍追向告訴人,告訴人謝正義當時跟 4個人圍著塑膠桌吃 東西聊天,看到被告,隨即起身逃離,被告追向告訴人,2
人在塑膠桌繞圈圈,告訴人拿垃圾桶擋被告之棍棒,接著拿 塑膠椅擋,被告打垃圾桶、塑膠椅幾下後,告訴人跑走,接 下來有 1男子前來勸架。但被告仍緊追著告訴人,告訴人因 躲避被告之追打而摔倒在貨車旁水泥地上,告訴人爬起來之 同時拾取旁邊的木棒,這時被告手拿木棍追過來,此時又跑 出 1男子擋住被告等情節,固據告訴人指訴是因為被告追我 ,我才摔倒等語在卷,並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 堪信為真實,並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