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41號
CTDM,106,簡,204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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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 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 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 告知駕駛,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 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 服務之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陳浩然明知其已無資力 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攔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上車後非但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反而要 求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 ,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 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 其所詐得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浩然明知其無 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招攔而 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 利益新臺幣(下同)700 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本案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 (即計程車載送服務利益)為700 元,係屬於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 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陳浩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然明知其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 200元,無法支付計 程車車資,且其每日日薪700元,10日領1次薪資7000元,猶 無意願支付車資,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0時許,陳浩然自高 雄市○○區市○○路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完 畢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與 女友王妙莉會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 意,搭乘朱景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 程車)返家,在車上陳浩然朱景耀商議直接計費1 趟車資 700 元,不另跳錶計價,朱景耀誤信陳浩然確實會支付車資 ,於是搭載陳浩然至燕巢區中華路161 號前,詎陳浩然未支 付車資即下車,然後至住處騎乘機車搭載王妙莉驅車離開現 場,朱景耀摸不清楚陳浩然用意,尚不及反應,陳浩然即已 不見蹤影,朱景耀乃在該處等候陳浩然一個多鐘頭,不見陳 浩然返回,遂報警處理,復於數日後留下紙條將個人資料及 聯絡方式留給陳浩然,希望陳浩然主動與之聯繫,之後兩人 雖有聯繫,但陳浩然仍舊不願付款,朱景耀乃確知受騙。二、案經朱景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浩然對其與告訴人朱景耀議定車資為 700元,抵 達住處後未支付車資即載女友離開之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詐欺之犯意,辯稱:我離開是要去借錢,等我半夜回來時看 不見告訴人,我才沒支付他車資云云。經查,被告固辯稱伊 騎乘機車離開是要去向親戚借錢,然則,告訴人指稱:被告 只說有個女孩子在他家等他,他要回家去找那名女子,沒說 他身上有200元,被告也沒有把200元先給我,更沒告訴我他



身上沒錢,上車時他什麼都沒說,只說有個女孩子在那裡等 他,等我載他抵達住處,他就直接下車,騎機車載那名女子 ,便即離開,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哪裡,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 幹嘛,只叫我等一下,我跟他說有什麼話就坦白說,我工作 的黃金時間就是晚上那2、3個小時,不要耽誤到我的時間, 但他什麼都沒說就騎車離開,我在他家門口等了一個多小時 ,他都沒有回來,之後我去報案,陳浩然的弟弟下樓來,警 察請他弟弟聯絡陳浩然,可是聯絡不上他,後來我有去他家 找他,留紙條跟電話,陳浩然之後有跟我聯絡,說他會付錢 ,結果約好的時間我去他家卻吃了閉門羹等語,而被告也供 稱伊每日日薪700元,每10日發1次薪水,卻拖延一年以上的 期間不支付這筆車資,顯見被告毫無支付車資之誠意,其自 始至終均無支付車資之打算,徒令告訴人耗損多次時間上之 損失,其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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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