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74號
CTDM,106,簡,1574,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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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下列部分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5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部分,補充為:「竟心生不滿,於104年6月24 日下午5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二)於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至於被告楊子賢於本院審 理中另辯稱:我們是互相傷害,告訴人也有打伊等語 。惟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 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 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 難形成此等雙上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及瘀傷之傷勢, 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尚非單純反抗之舉。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參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陳與告訴人打架因 而造成其手臂上之瘀傷及抓痕乙節,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 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姑不論係何 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 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惟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 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於恐嚇危害安全證據部分另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 楊子賢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與洪志光、「阿淵」及「 鹹魚」,持開山刀1 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外,索討欠 款等事實,惟於本院審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只是去要債,伊有帶開山刀,但伊藏在 身體後面,伊沒有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阿淵」、「鹹魚」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 ,由楊子賢揮舞開山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傳達訊息予被害人張継明,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橋偵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継明、證人即共同正犯洪志光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雄偵卷第21頁、橋 偵卷第41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手持開山刀1 把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外對揮舞, 當足令一般人感覺其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威脅或危 害,足徵被告此等行為客觀上當屬屬對他人構成惡害 之通知無疑,並達致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況 且被害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等節,業據被害人張 明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雄偵卷第21頁);從而,堪認 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與 洪志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淵」、「鹹魚」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朋友關係,雖因前揭債務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率 爾持刀械及不詳工具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上述 傷害,顯見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屬有 不該;復因而心生不滿,竟率爾持其所有刀械至告訴人叔即 被害人張継明上開住處,復以持刀揮舞等舉止,藉以恫嚇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因而心生恐懼,恐致生危害安全之 虞,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達成和解 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暨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 正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持用之刀械及不詳工具,雖為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持以為本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橋偵卷第34頁),然該開山刀1 把及刀 械等物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現已難特定,且縱予以宣 告沒收,亦認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楊子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張哲豪與洪志光均為朋友,洪志光曾向張哲豪借款 未清償,張哲豪因而央請楊子賢代向洪志光索討,此後即常 與楊子賢一同進出,後復因工作不順並玩線上遊戲需要金錢 儲值,即向楊子賢陸續商借款項,並於104 年6月1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本票及其他面額不詳本票交予楊子 賢。惟楊子賢唯恐張哲豪未能還款,於同年月15日協同張哲 豪持上開3 萬元本票,前往其母王顗雯任職佛心安養院(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要王顗雯代償該筆款項,王 顗雯請女兒即張哲豪胞妹張孟雪代為清償,楊子賢便於翌( 16)日至張孟雪開立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珍典複合 餐廳拿取3萬元,並將張哲豪開立3萬元本票交付張孟雪收執 。然楊子賢欲保全其他債權,自同年6 月22日起至24日,均 帶同張哲豪輪流在益大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及庭居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投宿 ,期間多次要求張哲豪清償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刀械及不詳工具傷害張哲豪身體,致其 受有雙上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後同年月25日 2 人再至金輝飯店投宿,張哲豪向楊子賢表示可向居住鳳山



之友人追討款項清償債務,楊子賢便要張哲豪自行前往取得 款項,張哲豪離去後即報警。楊子賢後即無法與張哲豪聯繫 ,為索討欠款,便數度與友人前往張哲豪親人家中欲尋之, 甚而於同年29日1 時29分許,夥同洪志光及綽號「阿淵」、 「鹹魚」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由楊 子賢攜帶開山刀(未扣案),同至張哲豪父親及叔叔張継明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在4 人齊向張継明 索討欠款同時,楊子賢並揮舞開山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舉動傳達訊息予張継明,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継明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即將楊子賢等人帶至警局, 查悉上情(洪志光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賢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22至24日與告訴人張哲 豪共同居住上開旅館,且在旅館內有與告訴人打架因而造成 其手臂上之瘀傷及抓痕,另有與洪志光等人於104年6月29日 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持刀揮舞並以人多勢 眾之姿希望張哲豪家人代為還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刀械 或其他工具造成告訴人手臂上疑似割傷傷害等語。查,告訴 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訊之曾到益大飯店找告訴人之證人 吳家卉,其具結證稱:在益大飯店有看到被告用刀押著告訴 人,還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但不知道是真是假,所以我 沒報警就回家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刀械類工具。又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確 實在頸部及雙上臂受有撕裂傷,傷口較長、平整且深,僅以 徒手實難造成,認應係刀械類工具造成傷害,被告此部分辯 詞尚難採信,是其以刀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應可認 定。另查,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嫌部分,為其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嫌疑人洪志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此部分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洪志光、「阿淵 」及「鹹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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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