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中韋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將為其持有,以 友人蘇義傑為買受人於103年8月25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用 分期付款方式申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 車籍登記車主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嗣經於104年10月29 日註銷車牌號碼)騎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志強當舖」,並與該店店長陳旭伶約定以新臺幣23,000 元出當該機車予志強當鋪,並將該機車交予志強當舖持有。 然郭中韋未依約清償借款、繳付利息或依約定條件向「志強 當鋪」贖回該機車,竟因見「志強當舖」將該機車停放在該 店鋪地址前之騎樓,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前往「 志強當舖」,以持備用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前述 停放在騎樓屬他人所有之機車,供作己用。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中韋於偵查中坦承(偵緝卷76至 77頁),並經證人即志強當舖之店長(告訴代理人)陳旭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2至14頁)、證人蘇義傑於警 詢中(偵卷16至17頁)證述詳盡,並有志強當舖存根影本1 張、機車照片1張(偵卷26頁、48頁)及105年9月22日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影像2張(偵卷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該599-PNJ號之車牌,業經東元 車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註銷牌照)、東元車業有限 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發予蘇義傑清償全部分期付款貸款金 額之清償證明書(偵卷23頁)、志強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35頁、本院卷23頁,獨資商號,負責 人廖志晢)、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與蘇義傑之機車買賣契約、 客戶資料及繳款紀錄(本院卷57至58頁)附卷足憑。而上述 由友人蘇義傑為買受人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完全清償分期付款之價金前,仍為車籍
登記車主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所有(蘇義傑於105年10月間向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清償所有款項,有上述機車買賣契約、繳 款紀錄等文件可佐),並該機車經被告103年12月27日於出 當予志強當舖,被告並未依條件回贖,竟於105年9月22日擅 自以上述方式將該由志強當鋪持有中之機車騎走,其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中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審酌被告為求代步方便,竟竊取上述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 、並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 錄),及被告品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述 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輛,未據扣 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之備用鑰匙一把 ,並未扣案,本院認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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