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02號
CTDM,106,簡,150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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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嗣於民 國106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50分許,陳慶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 里○○00000 號旁芭樂園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盤 檢,當場於甲車上扣得芭樂18顆,並經陳慶鴻同意前往渠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2 號住處搜索,復另扣得芭樂75顆 (已分別發還陳江漢、陳信全及陳寶泰)。另陳慶鴻於員警 尚未具體知悉渠另涉嫌同表編號2 至4 所示處所之竊盜犯行 時,向員警自承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許榮春陳江漢、陳信全及陳寶 泰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謝侑霖製作之職務報告在 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既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多次竊盜犯行除被竊客體在客 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實施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3 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同日內違犯,然該等農作 物係分別種植在不同果園內,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



,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故渠就附表所示共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編號2 至 4 犯行係「接續」為之,並於核犯欄記載合併與編號1 犯行 分論併罰乙節則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0號裁 定上述施用毒品罪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0 年7 月2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 二、三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 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共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件犯行查獲過程略為:員警於巡 邏時發現一名騎士騎乘甲車在深夜左顧右盼且攜帶飼料袋進 入芭樂園,乃依據甲車車籍資料得悉車主為有多項毒品竊盜 前科之被告,即合理懷疑渠進入該處芭樂園係欲偷竊,遂在 外埋伏待被告自芭樂園出來後上前盤查,並自甲車上飼料袋 內查獲芭樂18顆,被告當場承認該等芭樂係剛進入許榮春芭 樂園內所竊得,其後員警復經被告同意前往渠上址住處搜索 而另扣得芭樂75顆,被告再繼而帶同員警至同表編號2 至4 所示芭樂園,並稱該等芭樂乃是在上述芭樂園所竊取,員警



乃通知被害人4 人製作筆錄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謝 侑霖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 25頁),綜此可徵被告於實施附表編號1 犯行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後,迄至被告為上開表示之際員警始知同表編號2 至4 所示芭樂園有上述財物遭竊,本院因認被告就編號2 至4 部 分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以前,已 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 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案發後其中編號2 至4 所示失竊財物業據各該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10 2 至103 頁),暨其有強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附表所示芭樂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 至4 於案發後業已合法發還予 各該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1 所竊得芭樂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 從查知下落為何,然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因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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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態樣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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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所載查│高雄市阿蓮區│徒手竊取許榮春所有│陳慶鴻犯竊盜罪,累犯│
│ │獲時間前某時│阿蓮段2757-0│之芭樂至少18顆既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許 │000 地號,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榮春所耕作芭│ │仟元折算壹日。 │
│ │ │樂園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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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9 │高雄市阿蓮區│徒手竊取陳江漢所有│陳慶鴻犯竊盜罪,累犯│
│ │日某時許 │阿蓮段2864地│之芭樂49顆(價值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號,陳江漢所│計新臺幣〈下同〉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耕作之芭樂園│000 元)既遂。 │元折算壹日。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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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9 │高雄市阿蓮區│徒手竊取陳寶泰所有│陳慶鴻犯竊盜罪,累犯│
│ │日某時許 │崙頂段2256地│之芭樂4 顆(價值共│,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 │ │號,陳寶泰所│計50元)既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耕作之芭樂園│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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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月9 │高雄市阿蓮區│徒手竊取陳信全所有│陳慶鴻犯竊盜罪,累犯│
│ │日某時許 │阿蓮段2889-1│之芭樂40顆(價值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地號,陳信全│計800 元)既遂。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所耕作之芭樂│ │元折算壹日。 │
│ │ │園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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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