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53號
CTDM,106,簡,125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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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下稱海青工商)畢業校友,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4分許,至海青工商活動中 心3 樓「三年真班」教室,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蔡○ 宏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 手。
(二)105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海青工商地下室柔道場外 ,接續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鄧○澍放置在置物櫃上之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該校學生即少年陳○皓放置在置 物櫃上之現金1000元、該校學生即少年湯○陽放置在置物 櫃上之現金4000元得手。
(三)105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海青工商地下室柔道場門 口,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謝○佑放置在椅子上之iPho ne6S行動電話1 支得手,嗣因無法解鎖使用,將之棄置在 校外即高雄市左營區啟文路上某機車置物籃內,經該校學 生發現而通知少年謝○佑將之取回。
(四)105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9 分許,至海青工商活動中心3 樓「普二真」教室,徒手竊取該校學生即少年朱○慧放置 在抽屜內之皮包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
(五)嗣因蔡○宏、朱○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海青 工商活動中心3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甲○○竊取蔡○ 宏、朱○慧上開失竊財物,通知甲○○前來說明後,甲○ ○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竊取鄧○澍、 陳○皓湯○陽、謝○佑上開失竊財物之情形下,向警方 人員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竊取鄧○澍、陳○皓湯○陽、 謝○佑上開失竊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 7 頁),核與告訴人蔡○宏、鄧○澍、陳○皓湯○陽、被 害人謝○佑、朱○慧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 16、18至19、21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竊得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鄧○ 樹、陳○皓湯○陽所有,然該等物品係放置在同處置物櫃 之不同櫃格,且依該處置物櫃相片所示,其係任人隨意放置 物品,未明確區分某櫃格係特定供某人放置(見警卷第40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 屬不同人所有之事有所認識,故被告先後竊取該等物品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件係因告訴人蔡○宏、 被害人朱○慧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海青工商 活動中心3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竊取其2 人 財物,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在行竊過程未遭 監視錄影器攝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亦不知悉何人竊取其 等財物之情形下,向警方人員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鄧 ○澍、陳○皓湯○陽、謝○佑等人之財物,警方人員方查 獲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等情,有被 告、告訴人鄧○澍、陳○皓湯○陽、被害人謝○佑等人之 警詢筆錄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在 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時,坦承此2 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2 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物品遭竊之前揭告訴人、被害人 ,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按,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僅18歲,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各次犯 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



竊得告訴人陳○皓湯○陽之財物,均於事後予以返還,另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鄧○澍之財物, 雖未能返還,然亦與告訴人鄧○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 受損失,此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定如前外,並有相關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第38、47、48頁),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 ,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對象及所竊取之財 物總額等情,就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填補所有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又其為本件犯行時, 甫滿18歲而未成年,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信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 告本案前揭罪刑,均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知法 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陳○皓湯○陽之財物,均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所竊得告訴人鄧○澍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因被告已予丟棄,事後亦未能尋獲,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 告訴人鄧○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鄧○澍達成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4 萬元給告訴人鄧○澍,此有前揭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又前述失竊之行動電話



價值為3 萬元,業據告訴人鄧○澍於警詢中陳明在卷,顯見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四)│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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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