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06 年6 月16日106 年度智簡字第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俊( 下稱被告) 觸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修 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認 罪之自白( 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7頁、第65頁背面) 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深感悔意,且 願意私下與被害廠商和解,第一審量刑過重,若伊有與被害 廠商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8頁
) ,本院復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 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查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 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雖短,但數量 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 修正後) 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物 品( 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二所示) 均宣告沒 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再者,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智簡上卷第66頁正面) ,則揆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朝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 分別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加拿大商 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美商利惠 公司(下稱利惠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 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之犯意,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後 ,自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楠梓區)和光街128 號「莒光市場」內之攤位,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 警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林朝俊陳 列在該攤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共607 件,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普威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8 頁正、反面;本 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10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9頁】,核與 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 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4頁;智簡卷第22頁至 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就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查 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鑑定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羅茲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羅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 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彪馬 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9頁)、阿 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仿 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 46頁)、昂德亞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仿冒昂德亞 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及侵權市值表(見警 卷第48頁至第50頁)、利惠公司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仿冒利 惠公司商標圖樣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 (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普威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仿冒普威公司商標圖樣 之衣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 、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衣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約1,000 件左右等語(見警卷 第4 頁反面),及於偵訊中稱迄今總營業額約新臺幣1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8 頁反面),然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之確切數 量、金額,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 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 單憑被告不明確之自白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 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7 商標 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 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雖短,但數量 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 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 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 「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 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 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 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 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 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 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揭示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 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附表 二所示衣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修正後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
│號│ │ │ │ │品 │
├─┼─────────┼────────┼─────┼───────┼─────┤
│1 │NIKE字樣及圖樣 │皮奧爾斯公司(聲│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 │(見警卷第21頁至第│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24頁) │誤載為荷蘭商耐克│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 │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 │ │
│ │ │) │ │ │ │
├─┼─────────┼────────┼─────┼───────┼─────┤
│2 │ROOTS 圖樣及字樣 │羅茲公司 │00000000 │106 年1 月15日│T恤等商品 │
│ │(見警卷第33頁至第│ ├─────┼───────┼─────┤
│ │34頁) │ │00000000 │106 年1 月15日│T恤等商品 │
├─┼─────────┼────────┼─────┼───────┼─────┤
│3 │PUMA字樣及圖樣 │彪馬公司 │00000000 │106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見警卷第37頁至第│ ├─────┼───────┼─────┤
│ │38頁) │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
│4 │adidas字樣及圖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 │(見警卷第43頁至第│ ├─────┼───────┼─────┤
│ │45頁) │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5 │UNDER ARMOUR圖樣及│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字樣 │ ├─────┼───────┼─────┤
│ │(見智簡卷第22頁至│ │00000000 │112 年11月30日│衣服 │
│ │第23頁;警卷第54頁│ ├─────┼───────┼─────┤
│ │至第63頁) │ │00000000 │109 年9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1 年5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6 │LEVI'S字樣及圖樣 │利惠公司 │00000000 │113 年7 月31日│T恤等商品 │
│ │(見警卷第67頁至第│ ├─────┼───────┼─────┤
│ │69頁) │ │00000000 │112 年11月30日│衣服及領袖│
│ │ │ ├─────┼───────┼─────┤
│ │ │ │0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衣服等商品│
├─┼─────────┼────────┼─────┼───────┼─────┤
│7 │鬼頭、鬼洗、地藏小│普威公司 │00000000 │106 年8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王、JIZO、JIZO-BOS│ ├─────┼───────┼─────┤
│ │ATSU、日本藍圖樣及│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字樣 │ ├─────┼───────┼─────┤
│ │(見警卷第76頁至第│ │00000000 │113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84頁;智簡卷第25頁│ ├─────┼───────┼─────┤
│ │、第26頁) │ │00000000 │108 年2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0 年8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0 年12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2 年9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 │ │ ├─────┼───────┼─────┤
│ │ │ │00000000 │115年3 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80件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羅茲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67件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65件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4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158件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4 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30件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5 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98件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5 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18件 │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 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 │22件 │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利惠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33件 │
├─┼───────────────────────┼───┤
│10│仿冒附表一編號7 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 │34件 │
├─┼───────────────────────┼───┤
│11│仿冒附表一編號7 普威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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