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緁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
),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緁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緁恩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因貪圖一個帳戶5天 一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遂依某身分不詳,自 稱「欣○」之女子指示,先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 改為「000000」後,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交予身分不詳 、名為「張○桓」之收件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遂行其財產犯罪。俟該收件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㈠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甲○○,自稱為友人「謝○亨」並佯稱:急需借款3萬元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乙○○,自稱為友人「謝○亨」並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8分、19時17分 、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
二、事後甲○○、乙○○查覺受騙後報警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傳聞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緁恩固坦承有依自稱「欣○」之女子之指示,寄 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身分不詳、名為「張○桓
」之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遊戲上看到一個兼職廣告,便加入身分不詳、自稱 「欣○」LINE好友,對方好像是一個投注站公司,因為有時 客人投注金額比較大,所以需要帳戶。薪資計算方式為一期 5天,1個帳戶1期可以領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7本,但隔 二天對方都沒有再回覆我,最後並沒有拿到錢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依身分不詳自稱「欣○」之女子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身分不詳、名為「張○ 桓」之收件人,並將密碼改為「000000」乙節,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9張、 宅急便寄貨單1紙、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存提款記錄單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0至14頁、第35至40頁),堪信為真。又告訴人甲○○、乙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 圖畫面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34頁),且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24、25、38頁),堪 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 9 張為證。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 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 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當應知悉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即可能被作為 非法之使用,而無從諉為不知。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因急需用錢,於..玩線上遊戲時看到廣告訊息,Pinnac le Sports線上總代兼職可以賺錢..」之語(警卷第3頁); 於偵訊中自陳:「我在線上遊戲看到有在徵人,..對方好像
是一個投注站的公司..」、「..他們說我沒下注,不算犯法 」、「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我有問對 方,對方說不會犯法..」等語(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就所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目的,旨在供作賭博犯罪金流 之斷點,藉以幫助對方躲避檢警之追緝等節,確屬知悉。被 告既明知對方係利用其帳戶以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仍配合 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修改密碼,容任對方得 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被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 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由此足見被告容 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事後雖未實際從對 方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從脫免其所應負之刑責。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詞,不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配合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致使告訴人2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已生危 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
,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合計 為12萬元,數額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審理時已陳稱:伊係以1本帳戶每月30,000元之代價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見院卷第25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因 此獲取任何犯罪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