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73號
CTDM,106,撤緩,7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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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杏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杏娘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18日,更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並於106 年7 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 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罪行為係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為誣告之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



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 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 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 憑受刑人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 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 於後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時間係在105 年10月18日,與其在103 年1 月20日 所為之誣告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受刑人存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 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遽認其前開因誣告案件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 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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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