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74號
CTDM,106,審訴,67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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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 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 海洛因約1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許峰菁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 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於106 年3 月 28日下午5 時34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施用前開海洛因約1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 分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緝毒品時,適許 峰菁在場,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 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9 公克),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及檢察官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峰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31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下稱本院卷)第46、55、58頁】;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8 日17時34分許、106 年5 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 8 頁、警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26頁)。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39 頁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 驗後淨重為0.029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 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 方及檢察官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甲級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 警及檢察官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 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二卷 第3 頁、偵二卷第31頁反面),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 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2 罪、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準備拿來自己施用,還 沒施用過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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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及案號 │ │ │
├──┼────┼────────────┼────────┤
│1 │事實欄一│許峰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無。 │
│ │、㈠ │有期徒刑拾月。 │ │
│ │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 │ │
│ │674號 │ │ │
├──┼────┼────────────┼────────┤




│2 │事實欄一│許峰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無。 │
│ │、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06 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審訴字第│。 │ │
│ │674 號 │ │ │
├──┼────┼────────────┼────────┤
│3 │事實欄一│許峰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無。 │
│ │、㈡ │有期徒刑玖月。 │ │
│ │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 │ │
│ │747 號 │ │ │
├──┼────┼────────────┼────────┤
│4 │事實欄一│許峰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無。 │
│ │、㈡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06 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審訴字第│。 │ │
│ │747 號 │ │ │
├──┼────┼────────────┼────────┤
│5 │事實欄一│許峰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海洛因壹包暨包裝│
│ │106 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袋(驗後淨重零點│
│ │審訴字第│。 │零貳玖公克)沒收│
│ │747 號 │ │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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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