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10號
CTDM,106,審訴,610,201710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炎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1、1143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炎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柯炎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22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6 年4 月8 日晚 間7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 0 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淨重略高於0.52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07 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其後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9 )日凌晨 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湖內區民生街238 巷62號住處內,取用 些許前述所購得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柯炎鎮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內及座位上扣得前 述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上記時地施用 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0.51公克)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其中扣案粉 末11包與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720 號 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罪①),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下稱罪②、③),上訴 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更一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 罪④),罪①②③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101 年度易字第770 號及10 1 年度審訴字2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 、3 月、4 月、9 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已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9 月、9 月、9 月、9 月確定,並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可稽,雖多數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 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 令之情,且歷經多次入監服刑後猶未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另衡酌其本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 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6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固另以書狀及於審理時陳稱:伊 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戕行為,並無被害人存在,於前案(應 係指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卻遭法院以前科為論罪 科刑基礎判處有期徒刑11月,認有違簡式審判程序之實質意 義,量刑上應可從輕量刑云云(審訴卷第64至65頁、第61頁 );然審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設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顯見施用毒品行為性質上雖屬自戕行為, 然立法者尚有慮及其他因素(例如施用毒品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方設定前揭法定刑上限,否則實無須以有期徒刑5 年之重刑 嚴懲單純自戕行為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允恰,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粉末11包與 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分屬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