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54號
CTDM,106,審易,954,201710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和
      呂銘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永和呂銘財均為計程車司 機,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之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停車場旁,因計程車排班問題 而起口角,竟均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對方,拉扯 間呂銘財因此跌倒在地,經案外人即另名計程車司機陳祈銘 制止後,雙方始停止拉扯,洪永和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胸壁 擦挫傷之傷害,呂銘財則受有胸壁、左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永和呂銘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分別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第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