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76號
CTDM,106,審易,87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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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經銓(涉犯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下稱力連公司)之同 事,分別擔任經理及會計乙職。緣丙○○於民國105 年4 月 12日15時56分許,在力連公司之辦公室內,A女錄音筆不慎 摔落在地上,而為丙○○發覺雙方對話遭錄下乙事,丙○○ 遂拾起上開錄音筆後欲離開現場,A女亦欲搶回錄音筆,兩 人進而發生爭執,丙○○雖可預見強行拉扯或於拉扯過程中 撥開A女之舉動,可能導致A女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造成A 女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與A女發生拉扯 並用手撥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掌 瘀腫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委任吳任偉律師、乙○○律師及朱萱諭律師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經銓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 、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偵三



卷第6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高新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甲44 頁、彌封卷內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因拉扯 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雖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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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