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01號
CTDM,106,審易,1201,201710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倫
      張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62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6 年度簡字第2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黃暐倫張有廷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王○友於106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20號
被 告 黃暐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有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倫張有廷均為成年人。渠2 人僅因友人顏韶寬(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抱怨未成年人王○友(15歲, 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方對其有不友善之眼神 ,黃暐倫張有廷2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釣蝦場」之包廂內,由黃暐倫拉住王○友,以 防止其逃脫,張有廷則持鋁棒1 支朝王○友頭部及手部等多 處身體部分猛擊,致王○友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及左肱骨遠端 骨折等傷害。嗣經王○友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二、案經王○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倫張有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友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顏韶寬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暐倫張有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暐倫張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 人就上述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 ,而告訴人王○友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2 人故意對之實施本件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