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34號
CTDM,106,審交訴,3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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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靜芬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9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經該路段與重清路交岔路口時突然煞車,適有葉 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陳 靜芬後方,葉00而閃避不及,追撞陳靜芬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葉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鈍挫傷之傷 害(陳靜芬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靜芬明知其 駕車肇事致葉00受傷,竟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僅下車將其扶起,惟未報警處理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靜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 、89、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大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8-9 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703號函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0、14-16 、20-21 頁 、偵卷第15-16 頁)。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葉00受 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肇 事致被害人葉00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葉0 0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 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 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 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將被 害人扶起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 雖曾短暫停留現場,但未協助救護或提供任何資料即離開現 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僅下車將被害人扶起,卻 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葉00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 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6-4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至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期勉被告日後 能審慎行事,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 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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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