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毅晟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充龍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案發路口)時因疏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通過,而與 黃金田所駕駛、沿充龍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並再撞及案發路 口西北側營造建築鷹架,致黃金田因而遭夾在乙車內,並受 有左手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黃毅晟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黃金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黃毅晟明知依當時車禍撞擊力道已使乙車另 撞及建築鷹架,而其自身所駕駛甲車亦碰撞保生路392 之1 號鐵捲門而均受有嚴重車損,且黃金田亦已因該事故受有傷 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黃金田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根據遺 留現場之甲車循線查獲黃毅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之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金田(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 棄車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 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為適度賠償,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 逸犯行請法院斟酌已和解之情從輕量刑之旨,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審交訴卷第15至16頁),足見其悔 意;另佐以被告前除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外,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 值凌晨)、地點(為湖內區之一般道路)、被害人傷勢狀況 與被告逃逸對傷者即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渠自稱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同卷第37頁)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適度賠償,復經 被害人具狀表示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旨等情,均如前述,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復考量渠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