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良華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之右 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交岔路 口擬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 路慢車道南往北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洪○○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吳良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吳良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 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 81號卷第8 至9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案
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 19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5 頁;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第4 頁) ,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部分,於本院調解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 造成之損失,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 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 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卷第34 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 ,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 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 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 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 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 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