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50號
CTDM,106,審交易,450,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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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9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順發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8 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治 路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因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與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施 順發因受傷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9 時55分在該醫院對施順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順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23頁、第26至2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18頁、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104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復接續執行該案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於105 年5 月22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與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其自身亦受有傷害,肇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又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642 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另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3年 度交簡字第288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此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其配偶須定期洗腎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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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