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35號
CTDM,106,審交易,43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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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海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7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海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田海震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7 時5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南下83公里處,因不勝酒 力,與陳德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陳德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挫擦傷、右髖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34分許 對田海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田海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 、36、38頁),並有106 年8 月22日9 時31分許、9 時43分 許、10時38分許酒測單3 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6 月6 日開立 之陳德容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 、18、21-25 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分別於99年、102 年間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為 本件上開犯行,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目前需照顧 行動不便且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後至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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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