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忠諭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17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旗楠路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往東寧路行進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適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賴○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貿然左轉 占用來車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