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56號
CTDM,106,審交易,25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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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榮華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 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 庄仔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新庄仔路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昱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 行通過案發路口,見及甲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 碰撞,致陳昱淮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與右側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淮已於106 年9 月1 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其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 狀日期為106 年10月1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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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