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46號
CTDM,106,交簡,214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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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石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石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3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誠屬不該,且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被告前於10 2 年間甫因相同案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 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劉石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石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2 年11月20日至103 年11月19日(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於106 年11月8 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岡山北路某全家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旋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因騎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石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石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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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