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12號
CTDM,106,交簡,211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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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政哲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 農路與美山路口某土窯雞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對向車道時,因夜間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 日2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 2671)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為初犯酒駕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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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