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07號
CTDM,106,交簡,210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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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99793、檢 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205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已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135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07 號卷第4 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 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 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 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謝宗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岳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 司附近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7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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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