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藏成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芋寮路之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與廟邊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金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謝金祝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測得盧藏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藏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金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及現場暨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 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 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 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詎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致被害人謝金祝受有上揭傷害之危害情狀;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