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50號
CTDM,106,交簡,1750,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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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欽
      林建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柯博欽林建緯於 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397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630100 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 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林建緯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 列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查,惟肇事路段路 面繪製有每小時速限60公里之標誌,已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5卷第20至 26頁),顯核與鑑定暨覆議意見審認之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有異;又本院係以被告林建緯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之後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 離之規定,認定其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故前列鑑定及覆議 結果就被告林建緯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尚非本院審 酌及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柯博欽林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柯博欽以1 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建緯、告訴人李雨豫2 人之身體法益, 係1 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柯博欽林建緯於 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茲審 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柯博欽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 被告林建緯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且被告犯後 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及告訴人李雨豫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李雨豫各別受傷情形,暨被告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情狀,與被告柯博欽高職畢業、被 告林建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柯博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欽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梓官區信義路及忠孝路口時欲左轉忠孝路,原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適值林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女友李雨豫,沿梓官區信義路同向行駛於柯博欽左後方, 亦須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柯博欽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 彎,林建緯之機車於同一車道內行駛,亦未保持與柯博欽前 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以時速60公里之路段速限 上限行駛,致林建緯之機車追撞柯博欽之機車左後車牌處, 因使柯博欽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建緯受有左肩 及右下肢擦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李雨豫則受有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緯李雨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博欽林建緯均否認犯行,被告柯博欽辯稱:我 當時並沒有要左轉,我是直行遭到林建緯之機車從我後方追 撞云云;被告林建緯辯稱:是柯博欽突然左轉,我才會閃避 不及,錯不在我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 被告林建緯柯博欽及告訴人李雨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 病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兩份與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柯博欽固否認有左轉 之駕駛行為,然其於警方現場談話紀錄中卻表示伊當時係左 轉肇事,而告訴人林建緯李雨豫亦指訴被告柯博欽當時確 實有左轉之動作,是被告柯博欽當時應有左轉;被告林建緯 固堅稱是被告柯博欽突然左轉,伊方閃避不及,然被告林建 緯及告訴人李雨豫都表示被告林建緯肇事前之速度是時速60 公里,且從被告柯博欽之機車車損觀之,被告柯博欽之機車 是正左後車尾防撞桿解離及機車車牌左側邊角向內凹陷,可 見被告柯博欽之機車當時才剛要左轉,被告林建緯之機車就



撞了上去,被告林建緯顯然沒有保持與被告柯博欽之前車間 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 博欽、林建緯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另參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非 不能注意,肇事路口上方有機車請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 且梓官區信義路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規定機車不得跨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必須兩段式左轉,又該路段地面有 速限60公里之標誌,詎被告柯博欽竟未兩段式左轉,被告林 建緯則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未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致被告林建緯之機車追撞被告柯博欽機車正後車 尾左側,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其二人皆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柯博欽之過失,與告訴人林建緯李雨豫之受傷結 果間;被告林建緯之過失,與告訴人柯博欽之受傷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博欽林建緯之犯嫌,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柯博欽林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柯博欽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林建緯、李雨 豫受傷,而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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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