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 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357. 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後追撞同向行 駛於前,因車多而煞停,由翁英凱駕駛並搭載許志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使翁英凱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往前推撞阮碧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許志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 ,陳信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撥打110 報案,並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 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安、證人翁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4 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 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證人翁英凱駕駛之車輛,並肇生本案 車禍,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110 報案,且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 筆錄存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所肇致; 復考量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供參;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餐廳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