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號
CTDM,105,訴,55,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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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84、6752號
),嗣移撥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沅沅(原名:周潔心)於民國95年12月起至96 年8月10止 ,任職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區經理,於96年8月11日至101 年5月10 日間,擔任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 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或安聯保險公司)之保險及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 險給付申請等事宜。陳沅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陳沅沅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乙○○佯稱:如附表一「保單編號」欄所示之保單為每 年固定報酬大於5 以上之還本型保單,致乙○○因而陷於錯 誤,分次同意購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購買上開保單之用(保單編號 、名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由乙○○親簽或授權代簽 要保書後,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全球或安聯保險 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確係要保人乙○○在意思表示 健全,未受詐欺之情形下所簽署,故而同意承保,並因上開 保險契約,各給付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佣金予陳沅 沅。
(二)陳沅沅為掩飾上開詐欺投保行為,或為圖取招攬保單所得之 佣金、取得質借款項供己支配,明知並未得到乙○○或其子 女丁○○、戊○○及業務員陳○○、周○○(陳沅沅之堂姐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 、13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於如附表二、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內, 同時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乙○○或



丁○○、戊○○、林○○、周○○等人之署名,以偽造附表 二、附表三「表意內容」所載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前揭偽 造之私文書,向全球保險公司(附表二部分)或安聯保險公 司(附表三部分)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 員誤認上開私文書為本人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或保單質借資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據以核發陳沅沅如 附表二、附表三「不法所得」欄所示之保險佣金或質借、解 約等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陳沅沅指定使用之周○○安泰 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周○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提出交付予陳沅沅花用,部分 則由陳沅沅指定匯入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假以作為詐欺投保之紅利報 酬,或由陳沅沅轉支作為保單保費之用(各次犯罪日期、態 樣、不法所得及用途,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陳沅沅另 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11、 12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乙○○或周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乙○○或周○○之名義,各填載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表彰變更要保人,或變更要保人 電話、地址之意思。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保險 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102年5月間因認 上開保單配息遲未入帳,致電保險公司詢問,始驚覺有異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全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 被告陳沅沅、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二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沅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 院訴二卷第138頁、170頁、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周○○、于○○、周 ○○、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61至 63頁、66至67頁、350至354頁、386頁、390頁、397至398頁 、417至419頁;他二卷第62至63頁;他三卷第14至15頁、10 2至106頁、115 頁),且有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 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保單質借合約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 約解約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太陽或 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回函所附佣金明細表(出處詳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安聯保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他一 卷第143頁、145頁)、周○○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乙○○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他一 卷第392至394頁;他三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及安聯保險公司,倘若查知要保人係受 詐欺而購買保單,或上開保單質借、解約、終止等申請係被 告假冒真正權利人之名義所為,則斷不會撥給業績佣金或質 借、提領等款項。被告明知於此,卻隱瞞此情,藉以使保險 公司核撥各該款項,則被告對於保險公司之各筆撥款,自應 具有不法所以意圖無訛。又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欺 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詐欺之物返還或被害 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保險公司核發佣金或 質借、解約款項之際,各該犯行即告完結。縱被告以詐欺方 式使保險公司同意撥款後,其中部分質借款所得有匯入告訴 人乙○○之帳戶中(假以係保險分紅之發放而取信告訴人乙 ○○),或經被告轉支繳納未經要保人同意所購買之保單保 費,然此均屬被告於詐欺犯罪成立後之作為,尚無礙被告各 該詐欺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即 如附表一、二、三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 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有關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係在同日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 匯款購買數份保險契約,被告既僅以一詐術為之,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雖包含保險公司及乙○○,然 被告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先向乙○○施以詐術 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保單後,再使保險公司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乙○○確係於意思健全下為投保,而同意 承保,被告之最終目的均係為牟取前開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 公司所核發之佣金,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3至14】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之 如【附表二編號9、11、1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就事實一(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7】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之【如 附表三編號9】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偽造乙○○等人署名之行為 ,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同一日期之多 次偽造署押行為(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 簽乙○○、戊○○、丁○○、林○○或周○○等同一人或數 人之署押),各係於同日在同一份保險文書為之,時、空甚 為密接,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各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7、13及附表三編號4、5、6 、16、19、23、26、27部分所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各該保險 公司持以行使而使保險公司撥款之行為,申請日期均為相同 ,應係由被告於同日內密接持多份保險文書申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一個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13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8、10 至27所示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時間高度重疊,足認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均應 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附表三編號 2、7、8 所示購買保單行為,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告「偽以乙○○、周○○名義 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購買保單」等語,自應認上開購買保 單行為,確同為檢察官起訴範圍,而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附表二編號1 至14(共14罪)、附表三編號1 至27(共27罪),各次詐欺 行為或行使偽造保險契約文書之時間點有別,訂立之保險契 約或所行使之保險契約文書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如附表二、三其中 部分保單質借行為之目的,係為支付其他保單保費,該等行 為均屬接續犯等語。然按現行刑法已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該次修正是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後,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4年度台 上第5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14、附 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少則1日,多則數 月,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先後明顯可分,均屬可獨 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 數罪。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因 而與告訴人乙○○相識,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客戶即告訴 人乙○○之信任,向乙○○佯稱不實之保單資訊,使乙○○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亦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業績佣金;另恣意冒用告訴人乙○○等人之名義 而辦理保單質借、終止、投資標的部分提領及購買保單,藉 以向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詐得款項,各該次 詐得之款項少則數千元,多則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不但 使告訴人乙○○及全球保險公司、安聯保險公司無端蒙受損 失,亦破壞渠等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一般交易 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同類偽造文書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守法觀念不 足,心態非無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及全球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於103年2月 24日與乙○○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達成和解,另於105 年4月27日與全球保險公司以46萬6,914元及自104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達成調解】,就 告訴人乙○○部分已實際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就告訴人全球 保險公司部分則迄未為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審訴卷第111頁;訴一卷第125至126頁、147頁;訴 二卷第153 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就其中部分款項有指示匯 入告訴人乙○○帳戶,或轉以支付告訴人乙○○之保單(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乙○○)保費;部分款項則匯入前揭周○ ○帳戶經不知情之周○○提領交予被告私用等情節。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專科畢業,曾從事會計,經濟狀 況勉持,罹有憂鬱症,身體健康狀況尚可,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訴二卷第187頁至188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 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5至14及附表 三編號2至4、7至9、12至27所示),各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 宣告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實施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2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 行,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 年4月24日減刑 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2 後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減其上開 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96 年1月初起至102年4月20日止 ,時間非短,且合計詐得款項金額非低;惟審酌其犯罪手法 類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亦多所重疊,且被告詐得上開款項 後,實際供己花用之金額有限,亦曾與告訴人乙○○及全球 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乙○○20萬 元,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酌情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 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 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 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3、5至14及附表 三編號2至4、7至9、12至27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另就附 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1、5、6、10、11 所示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尚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 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 ,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 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 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 之適用。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倘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 得,或已將所得款項匯回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 索,應得適用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基上,被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 象包含告訴人乙○○及全球保險公司、安聯保險公司,因此 取得該保險公司所核撥之業績佣金;另就事實欄一(二)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3至14】部分,及事實欄一(三)【 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7】部分,係以偽造之私文書向全 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提出各該申請,致該保險公司誤 信為真,因而取得各該撥款款項,被告於保險公司撥款之際 ,即就各該撥款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如附表 一至三上開部分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上開編號之「犯 罪所得」欄所載),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4、6、7、8、13、14 所得部分,及附表三編



號1、3至6、12、15、16、18至27 所得部分,均已匯入告訴 人乙○○帳戶或用以代繳告訴人乙○○保單(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告訴人乙○○)保費,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乙○○陳述 在卷(他一卷第66至67頁、350至354頁),是若就該部分犯 罪所得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5、10所犯及附表三編號2、7、8、10、11、13、14、17所 犯不法所得部分,既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被害 人安聯保險公司(被告曾與全球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但未實 際賠償),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情形 ,自應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文 書(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既據提出予告 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三各該編號之「偽造 之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7所載),雖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9、11、12 及附表三編 號9 所示之文書,向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行使,亦 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此部分變更要保人或變更地址之行為,應僅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部分,而未有保險公司撥款之不法所得情形,是此 部分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被告前 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應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 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向乙○○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保單編號及│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稱為還本型│ │ │名稱 │ │ │ │ │
│ │保單之時間│ │ ├─────┤(新臺幣)│ │ │ │
│號│ │ │ │ 要保人 │ │ │ │ │
│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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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初 │96年1月2日│200萬元 │PL00000000│3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統一安聯人│訴二卷第│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 │壽吉利長紅│114 頁、│欺取財罪 │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
│ │ │ │ │變額萬能壽│第137 頁│(並依中華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險要保書 │) │國九十六年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犯減刑條例減│,減為有期徒刑│,追徵其價額。│
│ │ │ │ │ 乙○○ │ │刑)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3月中 │96年3月23 │100萬元 │Z000000000│2萬2,230│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旬 │日 │ │全球人壽新│元(訴二│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肆萬肆│
│ │ │ │ │卓越變額萬│卷第45頁│欺取財罪 │刑肆月,如易科│仟肆佰陸拾元沒│
│ │ │ │ │能壽險 │) │ (並依中華 │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民國九十六年│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乙○○ │ │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減刑) │貳月,如易科罰│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萬元 │Z000000000│2萬2,230│ │ │ │
│ │ │ │ │全球人壽新│元(訴二│ │ │ │
│ │ │ │ │卓越變額萬│卷第45頁│ │ │ │
│ │ │ │ │能壽險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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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2月初 │97年2月19 │50萬元 │PL00000000│2萬1,700│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日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肆萬捌│
│ │ │ │ │利長紅變額│卷第39頁│欺取財罪 │刑肆月,如易科│仟柒佰玖拾元沒│
│ │ │ │ │萬能壽險 │) │ │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乙○○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70萬元 │PL00000000│1萬1,900│ │ │ │
│ │ │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 │ │ │
│ │ │ │ │利長紅變額│卷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1萬5,190│ │ │ │
│ │ │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 │ │ │
│ │ │ │ │利長紅變額│卷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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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初 │98年1月9日│170萬元 │PL00000000│8,089元 │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拾萬肆│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欺取財罪 │刑伍月,如易科│仟參佰玖拾肆元│
│ │ │ │ │萬能壽險(│ │ │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
│ │ │ │ │A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乙○○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8,089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8,411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8,411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17,062元│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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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球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