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春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王森和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478號、第15091號、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任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王森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任春霖、王森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任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 泮(前2者俗稱一粒眠),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不得擅 自持有,且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 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劉安祥3次;以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愷他命予楊志鴻2次 ;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愷他命 予王禹勝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合計20公 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純 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22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附近之大帝國舞廳內,以總計新臺幣( 下同)76萬4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偉哥」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31.68公克,價格3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搖頭丸245粒(所含MDMA之檢驗 前純質淨重合計32.26公克,價格7萬5千元,原起訴書誤載 價格為7萬元)、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愷他命13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83.999公克,價格38萬元)、如附 表三編號(七)所示一粒眠1083粒(所含硝甲西泮之檢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0.01公克、芬納西泮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1 公克,價格9千元)等毒品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置放在 其與胞弟任昱軒(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通緝 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所(下稱案發地點)內。
二、王森和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 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各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 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盧鵬宇、林暐嘉(原名「林子軒」,上 2人係共同出資購買)3次;以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哲、洪建 生(上2人係共同出資購買)3次;以附表二編號(七)至(九)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李榮信 3次;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 式,販賣愷他命予郭博裕1次。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在案發地點外長期埋伏蒐證,發現王森 和、劉安祥、楊志鴻、盧鵬宇、林暐嘉、林韋哲、洪建生、 郭博裕等人出入該處之情形,於104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趁郭博裕與王森和甫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毒品交易後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對郭博裕盤查而扣得 其向購得之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224公克),復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將王森和拘提到案,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案發 地點將任春霖、任昱軒拘提到案,適有王禹勝在場而接受警 方盤查;警方復徵得任昱軒同意搜索案發地點,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李榮信則於警方搜索期間前往該處而接受警方 盤查,警方另通知劉安祥、楊志鴻、盧鵬宇、林暐嘉、林韋 哲、洪建生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
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王森和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榮信、林韋哲、洪建生、林 暐嘉、盧鵬宇、郭博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1.李榮信、林韋哲、洪建生、林暐嘉、盧鵬宇、郭博裕於警詢 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 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 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⑵證人李榮信就被告王森和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販賣 愷他命犯行,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在案發地點向被告王森和購 買愷他命(見警一卷第235頁反面-23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係請被告王森和代為購買愷他命(見本院卷四第83頁 反面),且就交易地點於本院審理時答稱「忘記了」、「沒 印象」、「不曉得」(見本院卷四第84頁正反面、85頁), 前後陳述有所不符;證人林韋哲、洪建生就被告王森和如附 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於警詢中就其等 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具體陳述(見警一 卷第197、2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購買情節起初 沈默未答或答以「忘記了」,經提示其等警詢筆錄始回復記
憶(見本院卷四第16-18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證人郭 博裕就被告王森和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 於104年6月16日警詢時證述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王森和聯繫後,再會面交易愷他命(見警一卷第13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被告王森和購買愷他命前 ,並非每次均會先以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 由被告王森和接聽,有時由同案被告任昱軒接聽(見本院卷 三第125頁反面-126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堪認證 人林韋哲、洪建生、郭博裕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尚有不符。又被告王森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販賣愷他命予林暐嘉、盧鵬宇犯行,證人林暐嘉、盧鵬宇於 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證人林暐嘉、盧鵬宇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71、87-90、160、16 4頁),足見證人林暐嘉、盧鵬宇確已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 。從而,本院審酌證人李榮信於104年6月16日、17日警詢時 、證人林韋哲、洪建生於104年7月4日警詢時、證人林暐嘉 、盧鵬宇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警詢時以及證人郭 博裕於104年6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本案查獲被 告王森和後不久進行詢問,且所證述被告王森和販賣愷他命 予其等之情節,均能具體指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 ,且於警詢時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王森和接觸,無受外力干 擾之情形,應較能自由陳述;另上開證人與被告王森和間並 無仇隙,應無任意誣陷之動機。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本案被告王森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記憶較清晰, 既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及具體情節,且亦較無暇蓄意編織掩 飾,亦未及權衡利害關係而為偏頗陳述,顯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上開證人如何向被告王森和購買愷他命,乃親身體驗 ,故對事件之始末經過知之甚明,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確為證明被告王森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綜合上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 被告王森和販賣愷他命之陳述,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被告王森和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2.李榮信、林韋哲、洪建生、林暐嘉、盧鵬宇、郭博裕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榮信、林韋哲、洪建生 、林暐嘉、盧鵬宇、郭博裕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前 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王森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明示不聲 請傳喚被告王森和被起訴販賣愷他命罪嫌之任何購毒者(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顯已明示放棄對證人林暐嘉、盧鵬宇 、郭博裕之反對詰問權,其後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 程序傳喚證人李榮信、林韋哲、洪建生到庭作證,亦給予被 告王森和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案被告王森和及 其辯護人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以及對於證人李榮信、林韋哲 、洪建生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李榮信、林韋哲、洪建生、林暐嘉、盧鵬宇、郭博裕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任春霖、王森和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29、143、149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73 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任春霖部分:
1.轉讓愷他命部分:
⑴被告任春霖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愷他命 予劉安祥、楊志鴻、王禹勝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任春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9頁、本院卷 一第29、126-127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四第104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劉安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245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 證人楊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9-260頁)、證 人王禹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頁反 面、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213頁)等情節 相符,並有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 之蒐證照片合計9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3-254、265-26 6頁),而證人王禹勝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任春霖無償取得愷他命施用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採尿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01頁),堪 認屬實。
⑵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任春霖就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分 別係以劉安祥幫忙跑腿買香菸及檳榔、王禹勝幫忙跑腿買東 西為對價,販賣愷他命予劉安祥、王禹勝當場施用等節,訊 據被告任春霖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劉安祥、王禹勝之 犯行,辯稱:劉安祥、王禹勝雖幫伊跑腿買東西,但伊並未 以愷他命作為其等跑腿之報酬或對價,而係其等見桌上置放 愷他命,自行拿取施用,伊見狀後認其等一次施用的量僅零 點幾公克而已,基於朋友情誼,故未加阻止,僅係轉讓愷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0、127頁、本院卷四第104頁正 反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或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若以償 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販賣愷他命」 與「轉讓愷他命」行為,在客觀上均係以一方將愷他命交付 予他方為其行為之重要內涵,二者之差異應在於交付者主觀 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暨其交付愷他命行為是否基於有償(即 對價)之關係。經查:
①證人劉安祥係被告任春霖之兒時玩伴,平常受被告任春霖 照顧,因其在菜市場內幫祖父作生意,有空時會順便替被 告任春霖購買飲食、檳榔、香菸、酒類,有時至案發地點 ,適被告任春霖正在施用愷他命,或見桌上有愷他命,雖 會直接拿取施用,但並非每次替被告任春霖購物均會如此 ,與被告任春霖間並無以跑腿換取愷他命之默契,而係無 償幫忙被告任春霖等情,迭據證人劉安祥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44、245、246頁、偵一卷 第57頁、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43、44頁);證人王禹 勝則係因積欠同案被告任昱軒刺青費用,因而在案發地點 打雜工作,被告任春霖有時會請其施用愷他命,但證人王
禹勝與被告任春霖並未約定在該處打雜可施用愷他命,被 告任春霖有時會請證人王禹勝幫忙買香菸,證人王禹勝有 時候亦會請被告任春霖幫忙購物,此乃朋友間互相幫忙等 情,亦據證人王禹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13、214頁) ,衡諸常理,朋友間互相幫忙,所在多有,足見證人劉安 祥、王禹勝替被告任春霖跑腿購物,係基於朋友間情誼, 並非意在藉此取得愷他命施用,而被告任春霖亦非於一開 始即有意以愷他命作為其等跑腿之報酬,僅係嗣後見其等 自行拿取少量愷他命施用時,未加反對而同意轉讓愷他命 予以其等施用而已,此觀證人劉安祥、王禹勝始終證稱被 告任春霖係「請」其等施用愷他命,從未提及其等係以提 供跑腿購物之勞務為報酬即明,難被告任春霖同意劉安祥 、王禹勝自行取用愷他命,有何營利之意圖或與其等跑腿 購物間有對價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販賣」之構成 要件有間。
②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任 春霖就就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係以劉安祥、王禹勝 提供勞務為對價而販賣愷他命予其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 春霖就該部分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⑶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藥事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 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 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 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而管制 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 復定有明文。徵以本件被告任春霖轉讓予劉安祥、楊志鴻、 王禹勝等人施用之愷他命係可攙入香菸內施用,顯非注射製 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任春霖轉讓之愷他 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足堪認定。
2.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⑴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亦據被告任春霖於警詢時、本院延 長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1 5頁、偵聲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12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承警方在案發地點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等 毒品,確實係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 向「偉哥」取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反面),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37張、扣案毒品照片14張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72-277、278-293頁、本院卷二第2-11、166 -168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八)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60516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302-3 03頁)、106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7023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3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 一第60-88頁)附卷可考,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附表三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純質 淨重各約917.98公克及13.7公克(合計931.68公克),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純質 淨重則各約658.360公克及9.575公克(合計667.935公克) ,兩者鑑定結果有所歧異,經本院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 本案所採取之分析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5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檢字第10571209100號函及 附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釋疑上開鑑定結果歧 異之原因,經該局回覆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分為鹽類及自由 鹼,本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鹽類,故該局以鹽類方式計算純 度,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則以自由鹼之方式計算純度,若以 自由鹼作為計算方式,純度會較實際者低等節,有該局106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60003162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故如附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準;又附表三編號(三)至 (六)所示愷他命13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隨機取 附表三編號(三)之愷他命1包檢驗純度後,再依據抽測純度 值,推估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全部132包愷他命之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480.52公克),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則就
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愷他命132包,逐一鑑定每包之 愷他命純度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83.999公克),此觀 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即明,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逐包鑑定之方 式,所得結果自是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抽取1包所 得出之鑑定結果精準,故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愷他 命之純質淨重,應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準 此,被告任春霖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取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931.68公克、 搖頭丸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32.2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1383.999公克、一 粒眠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檢驗前純質淨重 各計0.01公克、2.01公克,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各達20公克以上,亦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任春霖就其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之經過,於偵查 中、移審訊問時及審理時供稱:係「偉哥」向伊借款30萬元 或40萬元,以上開毒品作為質押云云(見偵一卷第150頁、 本院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四第104頁反面),惟被告任春 霖於案發之初之警詢時、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係向「偉哥」購買上開毒品,並能具體指明各 該毒品之購買價格,且若其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因在於作為借 款之擔保,何必多此一舉,另行向警方及本院杜撰購買毒品 之情節及價格,堪認其係因買賣取得上開毒品,而非作為借 款之擔保,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任春霖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任春霖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持有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王森和部分:
1.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 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 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 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 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 認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王森和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 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所示之李 榮信、郭博裕等人會面,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 示3次與李榮信會面時,各向李榮信收取1000元及交付愷他 命1包予李榮信;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與郭博裕碰面前 ,郭博裕有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其替郭 博裕開門等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正反面、108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 去案發地點餵魚,因盧鵬宇、林暐嘉、林韋哲、洪建生、李 榮信會至該處聊天、打牌,郭博裕會至該處刺青,有時見伊 剛好在該處,會找伊聊天,久而與伊認識,而李榮信於如附 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時間,在案發地點拜託伊代為購買 1000元之愷他命,因伊家中有多餘之愷他命且不常施用,遂 將1000元份量之愷他命拿予李榮信,並未從中賺取利益,伊 覺得與李榮信比較聊得來,始有如此作法,至於盧鵬宇、林 暐嘉、林韋哲、洪建生、郭博裕等人,伊未曾販賣愷他命予 其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四第106頁反面、10 7頁反面、108頁反面)。
3.查盧鵬宇、林暐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相偕前往案發地點,以及林韋哲、洪建生於如附表二編號( 四)至(六)所示之時間,相偕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證人 盧鵬宇、林暐嘉警詢時、證人林韋哲、洪建生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6、87、79、80、88、108 、109、114、115、197、211頁、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17 頁反面、18頁正反面、25頁反面、26頁),且被告王森和對 於其與盧鵬宇、林暐嘉、林韋哲、洪建生等人會面之事實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再者,李榮信於附表二編 號(七)至(九)所示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王森和碰面前, 均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森和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王森和替其開門,之 後由李榮信交付1000元予被告王森和,被告王森和則交付愷 他命1包予李榮信等情,則據證人李榮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6、238頁、偵一卷第46頁、本 院卷四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被告王森和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使用,且於如附表二編號( 七)至(九)所示3次與李榮信會面時,各向李榮信收取1000元 及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榮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正 反面、108頁);又郭博裕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間,在 案發地點與被告王森和碰面前,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被告王森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被告 王森和替郭博裕開門等情,亦據證人郭博裕於警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偵一卷第58頁、 偵二卷第50頁),且經被告王森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王森和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榮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21、122、124頁、偵 二卷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以及警方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十)所示時間,在案發地點外埋伏蒐證所拍 攝得上述購毒者於上述時間至案發地點之照片19張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98、100、205、1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4.被告王森和雖以前揭情詞置辮,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盧鵬宇、 林暐嘉、林韋哲、洪建生、郭博裕等人部分:
①盧鵬宇、林暐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相偕前往案發地點,共同出資1000元向被告王森和購得愷 他命1包等情,分據證人盧鵬宇、林暐嘉於警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79、80、86、87、88、108、109、114 、115頁、偵二卷第42、46頁),所述情節核互相符,並 無齟齬,衡以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同一天( 即104年3月22日)2度向被告王森和購買愷他命之緣由, 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於104年3月22日16時8分許一同 向同案被告任昱軒購買愷他命3包後,隨即為警方尾隨查 獲,所購得之愷他命遭警方扣案,故其等於當日20時34分 許,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告王森和購買愷他命1包, 於施用用罄後,又於當日23時11分許,再一同前往案發地 點向被告王森和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7 、114頁),且其等曾於104年3月22日16時2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愷他命3包等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330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47-149、151頁),足見其等對於當日發生之情 節記憶深刻,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林韋哲、洪建生於如附 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相偕前往案發地點,共 同出資1000元向被告王森和購得愷他命1包等情,分據證 人林韋哲、洪建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197、211頁、偵二卷第64、67頁、本院卷四第16頁 反面-18頁反面、25頁反面-27頁),所述情節核互一致,
並無出入;並有前引之警方蒐證照片可資補強。衡以證人 盧鵬宇、林暐嘉、林韋哲、洪建生與被告王森和素無仇隙 ,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告王 森和之動機,足徵其等就被告王森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證述,洵值信實,被告王森和辯稱 :盧鵬宇、林暐嘉、林韋哲、洪建生僅是前往案發地點聊 天云云,難以令人採信。
②郭博裕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間,在案發地點,以1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森和購得愷他命1包等情,業據證 人郭博裕於104年6月16日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131頁反面、132頁反面、偵一卷第58頁 、偵二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125頁),參以 郭博裕為該次毒品交易前,曾致電被告王森和,並由被告 王森和開門讓其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業如前述,而郭博裕 與被告王森和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就 該次與被告王森和碰面之目的,虛偽證述為毒品交易以攀 誣被告王森和之動機,況郭博裕該次完成交易離開案發地 點,旋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對面,對其盤查而扣得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22 4公克)等情,有查獲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5-138、157頁、本院卷二第 137頁),益徵證人郭博裕之證述為真,足證被告王森和 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郭博裕之犯 行。至被告王森和雖辯稱:郭博裕係至案發地點刺青云云 ,惟同案被告任昱軒方為刺青師傅乙節,業據被告王森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本院卷一第141頁 ),倘若郭博裕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前往案發 地點之用意在於找任昱軒刺青,則其電話聯繫對象理應為 任昱軒,何必與被告王森和電話聯繫?況依前引被告王森 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警方在案發地 點外埋伏蒐證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證人郭博裕於104年6月 16日17時21分許致電被告王森和,於同日17時25分許即被 警方發現步出案發地點大門,依前述被告王森和自承接聽 郭博裕來電並幫郭博裕開門之情節,可知郭博裕在案發地 點內停留至多僅約4分鐘,核與證人郭博裕於偵查中所述 其到案發地點樓下,致電被告王森和表示其已抵達,被告 王森和即開門,並到1樓跟其交易,其買完後即離去之情 節吻合,倘若郭博裕係前往案發地點刺青,豈會停留不超
過4分鐘隨即離去?堪認被告王森和前開辯解,應屬臨訟 飾詞,不足採信。
⑵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榮信部分: ①按毒品交易中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究係論以販賣 、合資或幫助施用,自應以買賣毒品合意存於何人之間、 何人有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為判斷依據。若購毒者認知係 向行為人購買毒品,行為人之毒品來源非其關注重點,且 行為人亦基於出售者地位販出毒品,此時毒品買賣合意及 交付行為均存於購毒者與行為人間,自應論以販賣毒品; 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 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 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 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證人李榮信於警偵訊時,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 )所示3次前往案發地點之用意,均證稱:係向被告王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