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羅金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3 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4 月4日前繳送。(二)106 年4 月4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4 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 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旁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於106 年2 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車輛根本並未發生碰撞,亦無碰撞
聲音,何來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 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 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 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 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 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 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2 月10日龍 警分交字第1060002572號函文表示(略以):「…第DB00 00000 號交通違規案,本案據執勤員警稱述:『於105 年 12月26日13時52分許接獲通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報案人所有之550 - NPS 號重機車,停放於肇事路段,4507-T5號自小客車直 行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未下車查看,逕自離開現場,報案 人親眼目睹後,報警處理…等語』。本案4507-T5號車駕 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未保全現場或其他必要措施,也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逕自離開現場,處理員警遂依相關 規定處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後段) 規定製單舉發…」等語。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2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警 員陳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106 年度壢小字第252 號卷影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 頁、第19至29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 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亦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款所明定。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 項 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二)又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 條 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而言),而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 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 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 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 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 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 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 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 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 」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 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 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 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 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 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 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 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 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 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 ,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 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 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 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 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 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 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 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 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 所當然。
(三)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2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 「一、職於105 年12月26日處理民眾黃琪所報A3肇事逃逸 案,經通知肇事人即該申訴人羅民到案說明後,約定雙方 於隔日至所洽談和解事宜,惟和解不成,黃民要求警方對 羅民依規定告發其所違反法條,職依法製單舉發羅民駕駛 4507-T5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汽專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三、然據黃民親眼所見且報案,羅民於車禍 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即逕行逃逸,待警方通知到案說 明後仍稱不知車禍發生,於洽談和解時又與黃民和解不成 ,職依規定舉發羅民違反該法條並無不妥且符合法律規定 。四、羅民於肇事後逃逸,到案後無悔意,和解時又無誠 意,明顯為逃避責任及狡辯之詞,請依規定裁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黃琪於105 年12月26日之 談話紀錄內容(略以):「我所有重機車550 -NPS 停放 於龍潭區45旁美食街上,當時我人在車旁倉庫補貨,我本 來把貨品擺放在車旁,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龍元路方向來 ,我就將貨品移動機車前讓對方過,結果對方自小客車靠 太近,就擦撞到我的重機車右側車身,當時對方駕駛沒有 下車繼續往前開,出南龍路後左轉往東龍路方向行駛,當 時因我身上沒帶手機,就返回店裡東龍路234 號打電話報 警,請求警方到場處理。當時發現對方快撞到我車時之距 離約10公尺,且我看到對方撞到我車後跑掉,我有大聲叫 對方停車並追了一小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大致相符,並有雙方車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7頁反面)。堪認原告在客觀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在道 路行駛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發生財物 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並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四)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黃琪就本件擦撞事故之民事糾紛,亦 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小字第252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確定 ,其判決內容表示(略以):「…四、…警繪之車禍現場 圖及所攝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寬度為3.6 公尺, 依前揭交通規則,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
,而肇事車輛寬約1.78公尺,系爭機車相類型號之車寬約 0.63至0.75公尺,有本院查詢車輛規格表在卷可參,是扣 除兩造車輛之寬度,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需大於 1.07至1.19公尺寬,始可避免發生碰撞,惟依現場路旁尚 有箱型車輛停放、系爭機車亦非緊鄰道路邊緣停放,有現 場圖附卷可佐,是被告所駕車輛駛入美食街時,系爭機車 之右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應非常貼近,並參以桃園市 警察局所提供之被告車輛照片,在右側車身及車尾保險桿 處,有明顯之橫向刮痕,論其位置及方向均與系爭機車所 受損害大致相符,並佐以被告於警詢稱:伊見路很寬,所 以未有剎車直行通過上開路段等語,是被告行經上址,疏 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直行,應認原告指稱被告駕駛車 輛與其發生擦撞,應非無據,要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未 感覺到肇事車輛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未證明刮 痕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無足採。…」等情(見本院卷第42 頁),及參酌雙方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反面 ),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 肇事後,應立即知悉有發生兩車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 而原告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 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 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 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至為灼然。是舉發機關在查證屬實後,依職權舉發,被告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 元,以及吊扣駕駛執 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 駛之行動方式,容或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中 受害人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此乃立法形成政 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 未被宣告違憲無效,則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 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 至3 個月」之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 依該等規定裁決,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 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是原告主張:行車自由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吊扣駕駛執照」之 規定,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行車自由或比例原則之見解, 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實無從作為本院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
(六)末查,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逾103 年3 月 20日期限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6 年3 月21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6 年4 月4 日前繳送。(二 )106 年4 月4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4 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 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 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 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 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 年3 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 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照之處分。詎原 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 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 、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一)、(二)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 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 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 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 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