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4號
TYDA,106,交,11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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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美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15分鐘及漱口後,告知 相關權益仍不配合,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 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 拒絕簽名。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 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即於106 年4 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測時因吹氣不足無法顯示數值,即以 拒絕酒測為由強押原告至武陵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然員警 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且原告為新住民,中文 識字不多,因看不懂,故未簽具。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時間結 束後,於同日8 時5 分許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檢驗科接受血 中酒精和血中藥物檢測,檢測結果為Normal,是原告並未飲 酒駕車,即不應以吹氣不足拒絕酒測為由,處以違反道路交



通處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 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 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 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 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 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 酒精。是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 ,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 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 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 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 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 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 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再者,關於酒後駕 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 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 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 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0日桃 警分交字第106001399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



本分局員警106 年3 月7 日3 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陳美安騎乘MDR -0175號普通重型機車形 跡可疑,於桃園區復興路163 號前攔查該車後即發現駕駛 陳民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經依作業程序告知相關規定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陳 民仍不願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同(7)日3 時39分 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 發,復經勘查佐證影像顯示,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等語,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於行經桃園 區復興路,見兩名雙載女子騎乘機車(MDR -0175),沿 復興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進間,搖晃不定,職就在 桃園區復興路163 號前攔下盤查,盤查時雙載女子身上皆 散發渾身酒味,而該駕駛女子(陳美安) 便稱無飲用酒類 ,身上的酒味是後方乘客所散發出來,職並呼叫同事及酒 測器支援並請該陳姓女子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此時該女子卻 故意推拖,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且大聲現場咆哮,一直拖 延警方酒測時間至少20分鐘,直到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及開 立酒駕拒測酒測單期間,該員陳姓女子反用手機蒐證稱自 己無飲酒且質疑警方執勤態度,開立酒駕告發單時,職請 該陳姓女子出示相關證件以確認身份以便告發,該女子卻 依然不配合且情緒不穩,職為保護當事人身安全及查證身 份之必要,先行帶返所保護管束及查驗身份,全程均有錄 影蒐證」等情,大致相符。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檢驗科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0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採 證照片、違規採證光碟、106 年8 月3 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 證光碟譯文、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2至31頁、第36至42頁),足信 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 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 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 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 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 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 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 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 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 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 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 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 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 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 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 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 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



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 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 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 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 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 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 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 ,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 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 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0日函 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巡佐許浩哲於106 年3 月7 日2 至4 時擔服攻勢勤務,行經桃園區復興路, 見兩名雙載女子騎乘機車,沿復興路口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行進間,搖晃不定,職就在桃園區復興路163 號攔下盤查 ,盤查時雙載女子身上皆散發渾身酒味,而該駕駛女子( 陳美安)便稱無飲用酒類,身上的酒味是後方乘客所散發 出來,職並呼叫同事及酒測器支援並請該陳姓女子配合警 方實施酒測,此時該女子卻故意托延,不配合警方實施酒 測且大聲現場咆哮,一直拖延警方酒測時間至少20分鐘, 直到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及開立酒駕拒測酒測單期間,該員 陳姓女子反用手機蒐證稱自己無飲酒且執疑警方執勤態度 ,開立酒駕告發單時,職請該陳姓女子出示相關證件以確 認身份以便告發,該女子卻依然不配合且情緒不穩,職為 保護當事人身安全及查證身份之必要,先行帶返所保護管 束及查驗身份,全程均有錄影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並參以案發當日舉發員警配置之密錄器內容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本院亦將上開譯文送達原告 知悉,且本院檢視上揭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與譯文內容亦大 致相符,可知自密錄器開始錄影時間106 年3 月7 日3 時 24分9 秒起至同日3 時46分24秒止,長達22分餘之時間, 原告均藉口幫忙同行友人攙扶於路旁嘔吐,拖延時間,而 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且原告事後並向員警明白表示拒絕 酒測(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整個酒測過程中,原告



態度明顯消極不配合,且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 客觀上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堪認原告經 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 消極推諉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 然明甚。
(四)次查,自舉發機關所提供員警密錄器譯文之內容可知,員 警確分別於密錄器之錄影顯示時間3 時25分24秒、3 時27 分12秒、3 時30分2 秒、3 時39分45秒許,前後4 次告知 原告拒絕酒測之效果為裁罰罰鍰9 萬元、車輛移置保管、 吊銷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由此可認,舉發員警之上 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已符合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既有 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 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 裁罰。
(五)至原告雖表示其已於當日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檢驗科進 行檢驗,並提出檢查結果,以證明其並未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故不應處罰其拒絕酒測。惟依原告提出之衛福部藥生 療養院檢驗科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 紙( 見本院卷第9 頁 ) ,原告抽血檢測之時間係106 年3 月7 日8 時53分許, 已距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3 時39分許遭警攔停施測 之時間相隔達5 小時以上,且原告抽血前有無其他足以影 響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之舉措,亦未可知,以前述原告遭 舉發所據之測試程序係依法所為,尚難徒憑事後之抽血檢 測數值即謂原告並無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之事實。況且, 本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更字第4 號行政訴 訟判決內所附之資料即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100 年 7 月7 日( 100 ) 醫檢學字第096 號函釋說明欄二、( 4) 所提及「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 響。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 /dL/h( rang e11 ~22)…在酗酒或大量飲酒,因代謝酵素 如CYP2E1被激升,而造成高血酒精者的代謝速率較快…」 等語,是原告在相隔5 小時後之檢測結果必然下降相當數 值,縱原告提出事後之受檢血液酒精濃度小於5mg/dL,亦 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予以裁罰之拒絕酒測有誤,倘若原告 當時真無酒後駕車,豈會在員警攔停當下以拖延等消極不 配合或積極表示拒測等態度,拒絕員警實施酒測,是被告



據以裁處,為有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 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及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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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