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3號
TYDV,106,重訴,33,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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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洪春琇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 )董事長,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萬5,940 元作為假處分擔保金。被 告除委任林助信律師處理上開假處分事件,另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委任林助信律師為辯護人,前揭委任之律師費用共33萬 元亦均係被告向原告墊借支付。被告嗣以永峻公司欠稅無法 申請統一發票為由,請求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將惠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借與被告,由被告任董事長 ,被告應自負惠元公司之盈虧,與原告無涉。然被告自103 年2 月進場起至104 年1 月間退場止,經營矽砂礦採取業務 期間,由原告代墊其刷卡消費債務57萬7,084 元、房屋貸款 12萬5,000 元、礦業權證照費3 萬7,537 元,另因採礦租用 週邊土地租金27萬元、購買挖土機2 台473 萬元、自小貨車 11萬3,389 元、礦場週邊道路施工費46萬950 元、地磅設備 19萬5,123 元、通訊費4 萬元、材料費4,500 元、餐費1 萬 3,420 元、代書費1 萬5,380 元、零件1 萬211 元、運費2 萬3,811 元、廠區人員工資6 萬4,300 元。另賠償訴外人胡 明煥20萬元,亦係由原告簽發支票代付。是原告陸續為被告 墊付合計為857 萬6,645 元,被告迄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857 萬6,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假處分之擔保金,然此部分係原告向伊 承租礦區之租金;因原告經營礦場生產須要伊之專業證照, 故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借支款及房屋貸款等,實際上均 係應給付伊之薪水。礦業權費用則係伊先行墊付,原告再將 款項支付給伊。訴外人胡明煥之20萬元與伊無涉。伊未向原 告借款買挖土機或自小貨車,其餘施工費、地磅設備、材料 費等均係原告承租礦區經營本須支付之費用。通訊費、運費 、代書費則與伊無涉。原告自行僱用工人、請工人吃飯,發



放工資、支付餐費均與伊無關。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均係其自行製作,或係其本應給付之費用,並 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曾支付假處分擔保金136 萬5,940 元、律師費33 萬元、被告個人之借支款57萬7,084 元、被告之房屋貸款12 萬5,000 元、礦業權費3 萬7,5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苗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 請狀、存摺節本、存款憑條、支票存根、會計事務所工作日 誌、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57 萬6, 64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 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原告曾 支付假處分擔保金、律師費用、個人刷卡消費、房屋貸款 、礦業權費、土地租金、購買挖土機及自小貨車、施工費 、材料費、通訊費、工資、餐費、代書費、運費等款項等 情為據。然而,前揭苗栗地院之假處分聲請人、提存人, 礦業權人均為永峻公司,並非被告。至於與訴外人李春雄李順德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者,向東翔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挖土機者,向傅光才購買自小貨車者,向鑫立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者,向百立容器購買塑膠桶者, 向東興地磅社購買地磅者,向泰全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通訊 器材者,支付魏國光運費之貨主,支付員工薪資者,均為 惠元公司,而非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假處分執 行聲請狀、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土 地租賃合約書、訂購單、匯款單、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匯款單、交 貨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款單、估價單、送貨 單、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27、 、46、47、49、50、52-54 、56-59 、64-65 、67、75、 77 -80頁)在卷可憑。是尚難以原告曾支付上開款項即認 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至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 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 ,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伊係因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將金錢交 付予被告。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始終未能舉出任何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 或為永峻公司、惠元公司支付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57 萬6,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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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翔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