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翁上華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鍾玉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不動產作成之 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45,35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 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委有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之交易價值為28,089,90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5頁至第8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35,2 56元(計算式:17,345,350元+28,089,906元=45,435,2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8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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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名稱 │ 總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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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17,345,350元 │
│ │土地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天祥三│【計算式:235,000 元(每坪市價)×│
│ │ │街60巷7 號(應有部分全部)│73.81 坪(主建物面積216.97平方公尺│
│ │ │、同段5772建號(應有部分79│+共有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244.17│
│ │ │/10000),以及所坐落桃園市○○○○○○00000 ○○○0000000000○○○ ○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元以下後四捨五入)】 │
│ │ │應有部分為141/10000 )。 │註:每坪市價係以同社區最近成交即10│
│ │ │ │ 5 年5 月實價登錄資料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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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545 、54│28,089,906元 │
│ │ │6、547 、548 地號土地(應 │【計算式:7,800元(每坪市價)×(9│
│ │ │有部分均為全部) │01.83坪+841.32坪+928.64坪+929.4│
│ │ │ │8坪)=28,089,906元)】 │
│ │ │ │註:每坪市價係以估價鑑定106 年10月│
│ │ │ │ 1 日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土地之價│
│ │ │ │ 格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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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345,350元+28,089,906元=45,435,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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