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敬峰
被 告 兆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秀蘭
被 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31 萬4,07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萬8,816 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 49萬8,316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 9 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參 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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