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徐玉炎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相 對人即
被 告 極品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中,為該事件之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煥章(身份證統一編號:J 一零一九五二一四六號)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 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 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 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 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 煥鍾業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死亡,已無法實際行使代理權 ,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許煥章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被告極品建設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煥鍾之戶籍資料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會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 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被告極品建設有 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就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
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無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許煥章前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亦有參與合建契約之土地整合,有承諾協議 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應具能力進行本 件訴訟,盡心爭取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最佳利益,則依 前開規定,選任許煥章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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