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2號
TYDV,106,重訴,182,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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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淑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生產連接器及線材加工之公司,為興建工廠 ,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經房屋仲介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7,201,500 元 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北興段256-4 、256 、24 8-2 (下稱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同區民豐段963 、964 、959 、961 、1086(下稱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等地號土 地,雙方復約定被告應移轉分割自上開北興段256-4 地號土 地(下稱256-4 地號土地)之25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伊,再於系爭契約附圖所示D 地鋪設8 米道 路,並為附圖所示之A 地、B 地及C 地於D 地上設定不動產 役權,嗣伊於105 年7 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業於同年 月26日辦理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予伊。詎伊為興建工廠之建 照,依建築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始知悉系爭土 地未取得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之道路通行同意書,致系爭土 地因欠缺與公路適宜聯絡而為袋地,亦因此無法取得建築執 照。惟依通常交易觀念,土地應得供人興建建物,始得謂其 價值無欠缺且具備通常效用,系爭土地雖為丁種建築用地, 卻未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建物,應認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 ,且貶其經濟價值而具有重大瑕疵,伊乃於106 年3 月8 日



函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惟其置若罔聞,故伊於同年月17日 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解除通知送達被告 之日即同年月20日時解除,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不得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伊亦屬對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之性質發生誤認,且該誤認於交易上確屬重要,自得依 民法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伊之價金即 屬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1,500 元,及自10 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 皆為道路用地,前經伊一同買受,嗣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亦同時依分割比例將上開道路用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查系爭土地係經由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同區段253 地 號土地,與民主街136 巷聯絡,而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則係 同其他土地共有人為道路之使用,且前揭土地概況,伊已於 簽訂系爭契約前向房屋仲介說明,亦為原告所知悉,是系爭 土地固為袋地,惟對外通行權並無受阻,僅囿於現行建築法 規,應取得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同區段253 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同意書,然系爭土地確為建地,並無任何權利及物之瑕 疵,且原告有委任地理師、建築師,亦有探詢同區段248 地 號土地所有人,自應熟悉相關建築法規及申請建築執照程序 ,取得前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抑或經由訴訟程序確定其通 行權之存在,今伊已就系爭土地客觀事實告知仲介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復未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事項 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因未能申請建築執照 而有所減少,且貶低經濟上之價值具重大瑕疵,為無理由。 縱系爭土地係屬瑕疵,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 ,系爭土地非不得興建,亦非不能指定建築線,自非屬重大 瑕疵,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 概況,因主觀臆測而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係屬動機錯誤, 原告主張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價金, 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256-4 地號:1/2 、256 地號:32506/ 200000、248-2 地號:28184/ 200000 )及民豐段5 筆道



路用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63 地號:1220/200000 、964 地號:1102/200000 、959 地號:643/200000、961 地號 :65/200000 、1086地號:624/200000),買賣價金為117 ,201,500元。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民豐段5 筆 道路用地供道路使用。
(三)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上鋪有柏油並 得供系爭土地通行。
(四)被告前已由其具名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請求確認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51.64平方公尺)、桃 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866.91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權存在,並應容忍在上開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供通 行,並同意供電力、電信、排水溝、汙水道、自來水、瓦 斯、舖設柏油路面、建築線、建築執照及路燈等公共工程 之管線施工,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91號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購買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是為興建廠房之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要申請建築執照需要北興段 及民豐段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如果所有權人 不出具同意書,原告即須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向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土地,並無法直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乃為興建廠房之用,被告出售時亦知悉,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土地要興建建物,如果無法即時自行申請建 築執照或者為袋地而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情況下 ,是不會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重大瑕 疵,應屬可採。被告雖然抗辯可以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且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之時間需長達三、四年,且勝負亦難預料,故 被告抗辯非屬重大瑕疵,委無可採。
(二)證人呂柏毅即買方仲介人亦證述,雙方在成立買賣契約之 時,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袋地(詳見本院106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 即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自行申請建築執照或者需道路用地所 有權人出具同意書,顯無可採。
(三)原告先於106 年3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就買賣 契約之土地因欠缺出入通路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建築工 廠瑕疵乙事要求被告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然被告均未提出



解決方案。原告嗣於106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土地因買賣土地欠缺出入通路而無法取得建 築執照以興建工廠,故被告所出售之土地具有瑕疵,因之 前函催被告具瑕疵部分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惟被告並未具 提回覆並提出解決方案,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117,201,500 元,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0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被告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後發生效力,則被告於此時有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之義 務,被告自該時即付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 6 年3 月21日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前開 律師函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既因被告所出售之土地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瑕疵,而不具有通常之效用,而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7,201,500 元,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他之請求 權部分則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7,201,500 元,暨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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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