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被 告 王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87年10月19日變更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業於96年7 月2 日吸收分割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更名為 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0 年6 月27日將本件債權(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 即生效力,關於本件債權概由原告承擔。因被告前向原債權 人貸款,但未依約定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所欠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230,227 元,及其中 2,000,000 元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僅靠老人年金度日,無
償還債務能力,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經濟部函、借據 、借款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 欠前開所述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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