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朱俍華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借款9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於同 日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9萬元,加上原告原有之1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雙方約定月息2 分,清償期為106 年1 月27日,被告並以訴外人廖映竹開立支票號碼0439248 號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任何款項,並多次請原告寬限還款期限,承諾會在1 個月 內清償,原告應允之,並要求被告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作為證明。而被告屆期後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借 款後並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當時是訴外人謝孟霖叫我用我的名義跟原告借款,實際借款 人是謝孟霖,後來謝孟霖跑路,原告才叫我補簽借據。簽借 據當時原告還有恐嚇我,要是不簽就要告我詐欺跟恐嚇,原 告也知道實際借款人是謝孟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出面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則交 付如數現金給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
(二)兩造於106 年初某日,在被告家中簽署系爭借據,借據記 載「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人黃平生向朱俍華借款玖拾 萬元,約在中壢聯邦高榮分行,本人黃平生拿:廖映竹,
身份證H10860582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439248 。跟朱俍華借款,玖拾萬元整現金,現金全部拿去給老闆 謝孟霖。12月26日曾存進謝孟霖聯邦的存摺。當場以現金 收訖無誤,借人款於106 年1 月27日償還全部借款,否則 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則否認其為借款人 ,並否認系爭借據之實質真正,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2.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是否受脅迫所 為?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業已提出其交付借款之證明,及被告確有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之情,被告對此情均不否認,惟主張其為謝 孟霖之員工,謝孟霖方為實際借款人。是依民事訴訟之舉證 分配法則,被告應就此項非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自承其受謝孟霖之託出面向原告借錢,並提 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就借款之金額、償還方式乃至於收 受借款均為兩造所磋商,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際有明示實際借款人為謝孟霖,或原告明知借款人為謝 孟霖之相關事證,由卷內之證據資料觀之,系爭借款自借款 細節之磋商至交付款項均為被告出面完成,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乃居於謝孟霖之代理人或使者之地位所為,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供 謝孟霖之年籍資料俾利本院傳喚,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以系爭借據之約定內容:「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 人黃平生向朱俍華借款玖拾萬元,約在中壢聯邦高榮分行, 本人黃平生拿:廖映竹,身份證H10860582 ,華南商業銀行 支票,票號:0439248 。跟朱俍華借款,玖拾萬元整現金, 現金全部拿去給老闆謝孟霖。12月26日曾存進謝孟霖聯邦的 存摺。當場以現金收訖無誤,借人款於106 年1 月27日償還 全部借款,否則願放棄抗訴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表示被告並非借款人或謝孟霖之 代理人之情,已經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願如期償還款 項之意,系爭借據雖有記載款項之流向及用途,然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後,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確定,嗣後如何運用款項並 非決定借款人之要素,亦無從更動消費借貸契約中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地位,是縱該款項嗣後被告全數挪予謝孟霖使用, 此亦被告與謝孟霖間之糾紛與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 告主張實際借款人為謝孟霖云云,要難憑採。。(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渠所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 辯稱原告向其恫稱:「如果不簽借據,就要告我詐欺及偽造 文書。」,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為真。況縱原告有向被告表示上情,提起告訴乃一般 人民之權利,經警方或檢察機關調查實情後,自會有相對應 之處分,能否以原告欲行使告訴之權利,而謂係惡害之告知 。況倘如被告所述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謝孟霖,其單純 為使者及代理人之地位,本件亦乃一般借款糾紛,與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被告何以心生畏懼進而簽署 系爭借據,被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採採為真實。(三)綜上,被告並未就其非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及簽署系 爭借據時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等情為充分舉證,業如前 述,本院綜合系爭借據之內容及借款交付之經過等情,認 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應為兩造間,被告自應負擔清償款項之 義務。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借款之清償日為106 年1 月27日為雙方所約定,屆期被告仍 未清償,應加計利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4784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