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7號
TYDV,106,訴,34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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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卓訓丞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珍
被   告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其中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具狀就請求金額範圍部分變更為 64萬9,634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106 年5 月4 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0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往 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與山東路路口 時欲左轉山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路4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原告遭被告騎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急性 出血後貧血、右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側大腿及膝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審交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5,703 元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338 元、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 、看護費用30萬8,000 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4萬8, 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4 萬5,041 元,扣除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 萬6,021 元後,則為109 萬9,020 元(1,145,041 -46,021=1,099, 02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02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 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 均無意見,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就有單據之金額無意見; 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開二次刀並不合理,請法院依診斷證 明書審酌;此外,因原告已請求上開項目,伊經濟狀況不佳 ,故伊無法接受原告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4 段與山東路路口時欲左轉山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4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 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右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側大腿 及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輔具) 費1,338 元、交通費1 萬2,000 元及受有14個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44萬8,000 元;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08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40 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0頁、第21至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原告黃文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7 至10頁、第35頁);復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0至 21頁、第28至30頁、本院刑事卷第2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 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正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 與山東路路口時欲左轉山東路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 ,且事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 紙存卷為證(見偵字卷第8 頁),其視線 、視野尚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 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 原告騎駛前開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 入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偵字卷 第35頁),則被告對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 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 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要屬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詳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並支 出醫療費用17萬5,703 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有單據即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然查,原告就上開所為之主張 ,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 58頁、第62至76頁、第77頁),核屬相符。職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5,703 元,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⒉醫療用品(輔具)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用 品(輔具)費用1,338 元,並提出購買發票8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核其內容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 為真。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準此,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成傷,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照料,故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 自105 年2 月28日起住院11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101 日 )、自106 年2 月26日起住院9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39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0萬8,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 開二次刀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天晟醫院 105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 病患於105 年2 月28日急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淺部創傷處 理治療,於105 年2 月29日施行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



位術、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 定(下稱第一次手術)),患肢禁負重,於105 年3 月9 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宜專人照顧3 個月,病患於105 年4 月26日門診,因不能工作必須再休養90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同院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所載:目前無法行動宜再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同院106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 :如果手術施行人工關節置換,需使用自費陶瓷材料,費 用約需1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桃園醫院106 年3 月6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於106 年2 月26日住 院,106 年2 月27日行左髖關節置換術及右手腕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106 年3 月6 日出院,建議 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柺杖助行,住院期間及 返家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 主張上述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然而,上揭 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乃函請天 晟醫院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鑑定原告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 需看護、若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需多久等節 ,嗣該院函覆稱:病人自105 年2 月28日至105 年3 月9 日需他人「全天」看護照顧10天,病人於105 年3 月9 日 出院返家後,在家休養期間,依一般客觀情形,需他人「 全天」看護照顧6 個月等語,有該院106 年4 月28日天晟 法字第10604280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其 次,被告固辯稱不需二次手術云云,惟就原告施行第二次 手術之原因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第一次手術之受傷情形 有無關連乙節,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據覆略以:病人因 左側骨頭未癒合及壞死所以施作「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之傷勢與原告第一次手術之傷勢有關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9 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609190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76 頁),是以該函覆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近1 年半,係由醫師依病歷資料之書面評估,而診斷證明 書係於原告每次回診時,經由醫師親自問診後所出具,醫 囑內容係對於原告當下病症所為專業判斷,均具有可信性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包括上下肢均有骨折,手腳 不能自由使用,衡諸常情,對原告之生活起居自造成不便 ,又須以柺杖輔助,已達行動不便的程度,應有需要全日 受照護之必要,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符合一 般行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至天晟醫院、桃園 醫院就醫診療,行動有所不便,以計程車單程車資1,000 元 計算,一共12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等語,已 據其提出計程車單程車資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而參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 其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不合。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受傷前於訴外人金禾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因受傷後自105 年2 月29日 至106 年4 月30日止,無法工作14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44萬8,000 元等情,此據提出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 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6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其不能 工作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44萬8,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其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急 性出血後貧血、右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側大腿及膝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為76年7 月13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前擔任 送貨司機乙職,104 年度所得為18萬8,527 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被告為65年3 月26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4 年度之所得為34萬5,250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財產總額 為288 萬9,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5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無過當,亦應 准許之。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14 萬5,041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萬5,703 元+醫療用品費用1,338 元+ 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30萬8,000 元+44萬8,000 元+20



萬元=114 萬5,041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4 萬6,021 元、2 萬4,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8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所能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 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7 萬5,020 元(計 算式:1,145,041-46,021-24,000=1,075,0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 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3 號卷 第5 頁),經10日即105 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3 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追加之訴部分,因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 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致本件訴訟卷宗內並無該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回執,故本院茲以被告到庭之日期(106 年7 月6 日,此見 本院卷第127 頁之報到單即明),作為被告收受該狀之日期 ,並自該日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算本件追加請求之遲延 利息,是應認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對原告 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其給付雖無確定期限,然被告既先 後經收受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書面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107 萬5,02 0 元,其中65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2 萬5,020 元部分,應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68遲延利息之請 求,既均非在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自均不 發生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難 謂有據,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 萬5,020 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5 年12月3 日起 ,其中42萬5,020 元,自106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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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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