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呂名憲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激活有限公司、汪
乃富及魏伶芝核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 萬5,9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
7,53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 萬7,
0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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