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徐茂田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徐茂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私立 新自強種子幼兒園、私立新自強種子托嬰中心、私立自強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系爭幼教事業)多年,惟伊自合 夥時起即未曾受過分配盈餘,經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4 月5 日先後函請合夥事務執行人即被告提供相關財務報表 及說明營收狀況,竟無故遭拒,爰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簿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統編87802219)、私 立新自強種子幼兒園(統編30166996)、私立新自強種子托 嬰中心、私立自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統編99781386) 等合夥幼教事業如附表之文件簿冊供原告查閱。二、被告則以:系爭幼教事業係由兩造之兄弟姊妹共6 人所創家 族事業,伊僅有負責擔任司機、採買、廚工、修繕,財務部 分則由大哥徐茂有所掌管,本件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無民法第 675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伊自始至終均未曾保管相關 文件簿冊,設立本案幼教事業實為家族成員的合同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曾先後於106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5 日函請被告 提供系爭幼教事業相關財務報表並說明財務狀況,惟為被告 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幼教 事業是否為合夥事業?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以供查閱,有無理由?經查 :
㈠、系爭幼教事業是否為合夥事業?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主張:「合夥最早從73年開始 ,當初沒有出面約定,合夥人有三兄弟,就是徐茂有、徐茂 田、徐茂山等三兄弟」云云,嗣旋即改稱:「依照原證一是 五人合夥,也就是聯合執行業務的姓名欄這些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關於原告究竟係與何人合夥、合夥之 總人數究竟係3 人或5 人,前後供述反覆。若其所述屬實, 何以就同一合夥之成立事實竟會一再有不同內容之陳述結果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云云,是否可信,顯已 有可疑。
⒊其次,經本院當庭質以本件幼教事業究係由各合夥人以何種 方式加以出資時,原告當庭陳稱:「徐茂有用什麼出資我不 清楚,原告徐茂田用什麼出資我需要再查證,這些東西很多 都是用口頭加已約定,沒有留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倘本件幼教事業當初確係以合夥方式加以成立, 何以原告既無法確定合夥人各是何人、人數為何,也無法確 認各該合夥人當初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出資?本院尤難逕 認原告主張屬實可信。
⒋再者,原告前曾因其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予系爭幼教事業使用而向系爭幼教事業及被 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案列: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 ,下稱前案)。在前案審理期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明白陳 稱:「(原告當初之所以會提供本案房屋及土地供作自強體 系幼教事業使用原因為何?)因為78年時我爸爸才回到幼稚 園,幼稚園蓋起來時我爸爸不是很清楚,後來幼稚園已經做 下去了,也不能說不要做,老人家也都還在……」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卷二第187 頁反面)。依此以 言,原告既係於78年始行加入系爭幼教事業,早在系爭幼教 事業於73年間設立時,原告根本沒有加入,其又要如何與其 他人成立合夥約定並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⒌再者,證人徐金蘭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有到庭證稱:「( 前開四個事業單位,到底是何人獨資,還是何人合夥?)合 夥,六個兄弟姊妹合夥,即徐茂有、徐茂田、徐錦蓮、徐金 蘭、徐茂山、徐英蘭」云云(見前案卷第106 頁),惟經本 院當庭詢以其所述依據何在時,徐金蘭即當庭陳稱:「因為 我們從一開始就是六個兄弟姊妹出錢出力做的事業」、「( 就你所認知的合夥,你們兄弟姊妹六人有無口頭上協議或者 有書面的約定?)應該是自然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姑且不論證人徐金蘭所述之合夥人數為6 人,已明顯 核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合夥人數3 或5 人並不相符,依證 人徐金蘭上開所述,顯見即便係證人徐金蘭自身,也無法肯
定其究係在何時約定合夥出資之內容及比例,遑論徐金蘭自 身究否係屬於系爭幼教事業之合夥人之一,原告與徐金蘭所 述亦有矛盾,此由觀之原告自身於前案審理時,也同樣提出 書狀質疑徐金蘭之證詞,並稱:「徐金蘭雖有提及『合夥』 ,然對於所謂『合夥』乙詞又語焉未詳」等語(見前案卷二 第91頁),亦可明瞭,本院自無從單以證人徐金蘭上開所述 ,逕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原告固主張:依原證一所列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 損益計算表之記載,可以確認本件系爭幼教事業之合夥關係 存在,並稱:「因為這個是該等事業單位向國稅局申報的資 料,可以參考,因為內容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惟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幼教事業係由 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徐茂有三人所公同共有,出資比例各 為3 分之1 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對照於原告所 提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3 紙,其上所記載之「聯合執業(合 夥)者姓名」欄,或係「徐茂山、徐茂田、徐聖涵、徐英蘭 、徐金蘭」等人,或係「徐錦蓮、徐茂有、徐茂田、彭仁慧 、徐聖展」等人,分配比例或係「25、25、25、12.5、12.5 」,或係「20、20、35、10、15」,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 人姓名及出資比例不同。果徐茂有在104 年間確係系爭幼教 事業之合夥人,何以其竟均未曾列名在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 上?而徐聖涵、徐英蘭、徐金蘭、彭仁慧、徐聖展,既非合 夥人,又何以列名在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參與分配?在在核與 原告所為合夥人及合夥出資比例之主張,均不相符,自不足 以佐證原告所述屬實。原告空言主張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已 足以資為本件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云云,顯屬無稽,不 足為取。
⒎實按所謂合同行為,乃由多數當事人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主張:「(與兩造 確認,一開始於70幾年間,房屋登記就在徐茂田名下,一開 始將房屋提供出來做幼兒園,徐茂田有無同意?)那時候是 徐茂田的父母在做主意,事後有告知徐茂田……」等語(見 同上卷第163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 其實就如原告所述,一開始是因為原告父母健在,父母主導 召集子女依照答辯狀所附附表一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幼兒園 事業使用……」等語一致(見前案卷二第163 頁),亦與證 人彭桂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自強幼稚園是家族企業 」、「(你一再證述,自強幼稚園是家族企業,你判斷的依 據為何?)因為我在那裡7 年半時間,可能我任職的時間更
早,那時候自強幼稚園就是一個大家族,兄弟姊妹一起共事 ,幼稚園的人都是他們家族的人,比如說徐茂田是做清潔打 掃工作,徐茂有負責財務,……」等語相符(見前案卷第18 5 頁正反面)。顯見系爭幼教事業設立時,確係在原告之父 母主導下,由原告與其他5 名兄弟姊妹共同同意並決意為之 甚明。據此以言,既然成立系爭幼教事業係出於原告父母、 原告及其他5 名兄弟姊妹彼此間之共同決定,且均有意共同 經營系爭幼教事業,顯見彼此意思表示方向均相同且趨於一 致,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存在,故該決定性質上自應屬 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而屬特殊之法律行為。 ⒏原告對此固又主張:被告既於本案業已自認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自無庸就此加以舉證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 ,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 、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 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 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本件系爭幼教事業之設立性質,究否屬於合夥 或合同行為,實屬法律評價之抉擇,而非單純事實認定之問 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仍不受兩造就此所 為法律上評價主張所拘束。況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當庭陳明:「所謂合夥,在所有訴訟中都有說只是法律 上名詞,但事實上是父母主導,兄弟姊妹共同經營,並非法 律上合夥的名稱,應該比較適合合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顯亦已撤回其原先所為「合夥」之法律上主張, 原告猶稱本件因被告業已自認兩造間成立合夥而應同時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云云,自非有據,仍為本院所不採。 ⒐從而,本件系爭幼教事業之經營,應屬兩造家族成員彼此間 共同決定所為之合同行為,並非相互意思表示對立合致後之 合夥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並非有據 ,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簿冊以供查閱,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67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以供查閱云云,自為無 理由,本院自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簿冊予以檢閱云云,於法無 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