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理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趙綉花(原名吳趙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收件字號蘆字第零一五四零三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收件字號蘆字第零一五四零三號所設定登記次序一之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債權額比例四三二分之二零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其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81至8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70 萬元,迨於84年12月因故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又得知原告正 出售其他土地,被告乃向原告追討借款,原告為給予被告保 障,遂於85年1 月10日先將坐落桃園縣○○鄉○○○○○○ ○市○○區○○○○段000 ○000 ○0 ○0 ○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嗣因訴外人劉素珠對原 告及被告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三方於85年7 月9 日簽立原證
2 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先塗銷上開5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將名下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 ○區○○段○0 ○0 ○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各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蘆竹鄉大竹圍段198 、198-3 、198-7 、198-20地號土地)由蘆竹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 85年8 月5 日收件字號:蘆字第015403號,登記次序0001-0 0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 萬元之債權額比例432 分之20 0 即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 劉素珠,又系爭和解書第1 條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為20 0 萬元、訴外人劉素珠債權額為232 萬元,兩人同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拒 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本件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罹於時效後5 年內實 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還款,被告還款後才願塗銷系爭抵押權 。於106年4、5月時,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要求塗銷抵押權, 伊表示要原告先還款才願塗銷。於105年以前,伊沒有辦法 聯絡原告。於105 年原告至伊所開設之卡拉OK店,伊有向原 告催討債務,但原告當時喝醉並未注意聽就自行離開,之後 伊也未再為其他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1至84年間向被告陸續借款170萬元,並 於85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432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劉素珠,債權額比例分別為432分之200、 432分之232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和解書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 條、第130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迄至84年間向被告借款共170 萬元,因 無力還款,嗣於85年7 月9 日與被告、訴外人劉素珠簽訂系 爭和解書,遂於同年8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及訴外人劉素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自85年
7 月9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起,即可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起 算15年至100 年7 月8 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200 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於10 5 年間有向原告請求系爭債務,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 內起訴或其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 起算5 年至105 年7 月8 日止,並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 屬有所妨害,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然依原告主張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32 萬 元,債權額比例432 分之200 即200 萬元因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是其聲明之真意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 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 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00 萬元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抵押權設定│
│ ├───┬────┬────┬───┤(平方公│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尺) │ │ │
│號│ │ │ │ │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 │新中段 │5 │241.99 │8/1 │登記日期:│
│ │ │ │ │ │ │ │85年8月5日│
│ │ │ │ │ │ │ │收件字號:│
│ │ │ │ │ │ │ │蘆字第0154│
├─┼───┼────┼────┼───┼────┼──┤03號 │
│2 │桃園市│蘆竹區 │新中段 │9 │111.83 │8/1 │登記次序:│
│ │ │ │ │ │ │ │0001-002 │
│ │ │ │ │ │ │ │存續期間:│
├─┼───┼────┼────┼───┼────┼──┤85年7 月25│
│3 │桃園市│蘆竹區 │新中段 │10 │10778 │8/1 │日至95年7 │
│ │ │ │ │ │ │ │月24日 │
│ │ │ │ │ │ │ │擔保債權總│
├─┼───┼────┼────┼───┼────┼──┤金額:432 │
│4 │桃園市│蘆竹區 │新中段 │90 │88.29 │8/1 │萬元、債權│
│ │ │ │ │ │ │ │額比例:43│
│ │ │ │ │ │ │ │2 之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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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